(2013)浙麗刑終字第17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0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與前罪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十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望湖公寓”地下車庫通道,用螺絲刀撬開被害人徐乙停放在此的越野車左后方車窗玻璃,竊得車內現金人民幣30余元及一只“索某”牌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85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該相機賣給蓮都區大洋路上的“大頭寄售行”,該相機現已追歸被害人。
2、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通惠園”小區地下車庫16號,用螺絲刀撬開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的浙K×××××號白色轎車右后方車窗玻璃,竊得車內現金人民幣600元。
3、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花園新村51幢地下車庫,用螺絲刀撬開被害人麻乙的浙K×××××號白色越野車右后方車窗玻璃,竊得車內現金人民幣30余元,“蘋果”手機充電器數據線一根、“飛利浦”剃須刀一只(價值無法鑒定)。
綜上,被告人潘某某以破壞性手段盜竊三次,盜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510余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乙、李甲、麻乙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舊貨收購登記表等。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潘某某的上訴理由為:其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當庭自愿認罪,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潘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以破壞性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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