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7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麗水市“救助站”辦公大樓,在二樓、三樓房間內竊得三臺“格力”空調。經鑒定,涉案的三臺空調價值共計人民幣756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周某某、葉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錢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沈某某的辨認筆錄;視頻監控;發票等。另有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況;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他人夜間秘密竊取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李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黃 明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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