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5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付甲、王甲犯職務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付甲、王甲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1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付甲、王甲經事先預謀,利用在浙江青風制冷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青風公司)負責山東區域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和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綠野菇業有限責任公司談成購銷合同名義,虛構需要支付介紹人程某介紹費的事實,向某某公司申請介紹費26萬元。青風公司根據被告人王甲的申請分別于2012年1月6日、3月5日、4月27日、6月16日向王茂某某供的賬號為×××0317,戶名為莊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內匯入人民幣12300元、61300元、127400元、46800元,共計人民幣247800元,后被告人付甲、王甲將侵占的贓款私分。
2013年1月25日,青風公司以被告人付甲工作違規為由,發函要求付甲歸還公司提供給其使用的浙K×××××號白色“桑塔納”轎車一輛、“惠某”筆記本電腦一臺,被告人付甲以公司欠其工資為由,拒不歸還上述財物,占為己有。經鑒定,被告人付甲所侵占的“桑塔納”轎車價值為人民幣47125元、“惠某”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184元,共計價值人民幣48309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甲妻子付乙協助青風公司將浙K×××××號白色“桑塔納”轎車找回。
原判另查明,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甲的家屬已向某某公司退還贓款,公司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王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付甲、王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金某某、江某某、陳甲、程某、王乙、付乙、劉某某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聘登記表、員工招聘表、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轉賬結果查詢明細;付款申請單;轉賬結果單據;營銷中心管理手冊;產品購銷合同、補充合同;發票;行駛證復印件;銀行賬號明細查詢、借記卡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限期上交財物通知;價格鑒定結論書;電話錄音;被告人王甲與青風公司簽訂的協議書、青風公司出具的諒解書及收款收據一份。另有抓獲經過證明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
告人付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元;二、被告人王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0000元;三、被告人付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付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沒有侵占公司的轎車及電腦;2、申請的介紹費人民幣247800元是回扣,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系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2、其妻子協助青風公司將浙K×××××號轎車找回,減少公司損失,應認定上訴人有立功表現;3、其積極退贓,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付甲、王甲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付甲的上訴理由,經查:1、上訴人付甲在收到青風公司的限期上交財務通知及公司北大區經理劉某某的催還談話后,仍拒絕交還公司給其使用的轎車和電腦,并占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特征。2、上訴人付甲、王甲利用作為青風公司業務員的便利,假借支付其他單位特殊費的名義,將本單位的資金共計人民幣247800元非法據為已有并私分,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特征。3、上訴人付甲、王甲在職務侵占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上訴人付甲的上訴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甲的上訴理由,經查:1、上訴人王甲涉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發現并網上通緝,后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有關人員盤查,并通過網上比對確認其身份,其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2、上訴人王甲的妻子協助青風公司將浙K×××××號轎車找回,減少公司損失的行為,不是上訴人自己的行為,也不屬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不屬于立功表現。上訴人王甲的上訴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付甲、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王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上訴人付甲所侵占的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上訴人王甲退清贓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付甲、王甲分別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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