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6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6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甲。因故意傷害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6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因犯盜竊罪于1995年2月8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彛?0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甲。因犯搶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2月18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彛?0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沈某。因犯搶奪罪于2003年8月4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趙甲。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間于2012年7月10日被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雷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李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毛甲。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2月4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S忠虮景赣?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李戊。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張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李己。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沈某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趙甲、葉甲、薛某、王甲、張乙、雷甲、陶某、周乙、李乙、劉某某、周甲、吳某、張丙、李丙、李丁、朱甲、李己、李戊、張丁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毛甲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李甲、龔甲、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甲、周甲、李甲、龔甲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聚眾斗毆
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張甲、沈某以因耿丙春(另案處理)帶人到其在麗水市“綠谷明珠精品酒店”8501房間開設的賭場內(nèi)搗亂為由,商議決定要跟耿某某見面談談。遂由被告人張甲打電話約耿某某在麗水市“國際大酒店”見面,并糾集被告人葉甲、薛某、王甲及甘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沈某、雷甲、毛乙一同前往。被告人葉甲、薛某、王甲和甘某攜帶紅纓槍、砍刀等工具到“綠谷明珠精品酒店”8501房間后,被安排乘坐被告人雷甲駕駛的車輛先到“國際大酒店”對面的“申迪棋牌臺球室”停車場內(nèi)等候。被告人張甲、沈某、毛乙乘坐另一輛車隨后到達現(xiàn)場。期間,被告人雷甲發(fā)現(xiàn)缺少打架工具后,即打電話叫被告人朱乙開車送斗毆工具到現(xiàn)場,被告人朱乙接電話后,送了一根“寶馬”牌車輛使用的棒球棍型方向鎖盤給被告人雷甲,爾后離開現(xiàn)場。
耿某某在接到電話后,先糾集了被告人趙甲等人。爾后,被告人趙甲又糾集了被告人李丙、李己、李戊等人。被告人趙甲、陶某、吳某、周甲、李乙、劉某某、周乙、李丙、李丁、張丙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召集或相約到場后,攜帶或領取斗毆用的砍刀等工具,經(jīng)安排分別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戊、張丁駕駛的三輛小汽車到達麗水市解放街“財政局”門口,下車之后持斗毆械具沖向“申迪棋牌臺球室”停車場,欲與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張甲糾集的人員進行斗毆,被告人王甲、葉甲、薛某和甘某持紅纓槍、砍刀等斗毆械具在停車場門口按要求進行抵擋,被告人張甲、沈某、雷甲、毛乙遂站到被告人王甲等人的后面,雙方斗毆持續(xù)約兩分鐘,見有人受傷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張己則待耿某某方人員沖向停車場后,拿出一把長刀敲打仍坐在浙K×××××號“保時捷凱宴”牌越野車駕駛室內(nèi)的被告人李己頭部,并將浙K×××××號車后越野后擋風玻璃敲破。經(jīng)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10810元。在斗毆過程中,張戊被刀砍致左下頜骨骨折、頜下腺完全離斷,經(jīng)鑒定,其傷勢已構成輕傷。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張甲、沈某、趙甲、雷甲、張己、王甲、葉甲、薛某、陶某、吳某、周甲、李乙、劉某某、張丙、李丙、周乙、李丁、李戊、張丁、李己、毛乙、朱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蔣某某、呂某某、邱某某、尤某某、陳甲、周丙、趙丙、杜某某、周丁、周戊、顏某某、鄒某某、章某某、袁某某、陳乙、黃甲、周己、楊某、徐甲、鄭某某、黃乙、龔乙等人的證言;3.辨認筆錄;4.價格鑒定結論書;5.住院病歷及蓮公物鑒字[2013]3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接受證據(jù)清單及照片;7.視頻監(jiān)控等。
(二)開設賭場
1.2013年1月底,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龔甲、柳某某在麗水市“江濱小區(qū)”8幢1單元101室內(nèi)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8000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某某分得賭博款后,從該賭場中退出。
2.2013年2月初到2月10日,被告人張甲、沈某、李甲、龔甲伙同蔣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在麗水市“江濱小區(qū)”8幢1單元101室、“東方明珠苑”19幢202室和“綠谷明珠精品酒店”8501房間內(nèi)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同月10日晚,因懷疑有人鬧場并發(fā)生聚眾斗毆事件后,該賭場停止,從中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李甲分別各分得人民幣7000余元和4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甲、龔甲、柳某某分別向公安機關退繳非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0000元、4000元和3000元。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張甲、沈某、李甲、龔甲、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蔣某某、雷甲、張己、王甲、毛乙、朱乙、徐乙、朱丙、姜某某、洪某某的證言;3.辨認筆錄;4.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暫扣款票據(jù)等。
(三)尋釁滋事
2013年7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毛乙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府城商務大酒店”總臺處向服務員葉乙借用蘋果手機充電器時,被告知酒店服務中心沒有充電器,便拿起總臺上的一個煙灰缸,將酒店大廳的“九龍戲珠”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砸破。經(jīng)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九龍戲珠”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4247元。被告人毛乙在案發(fā)后,經(jīng)與被害人“城府商務”大酒店協(xié)商,達成了賠償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方的書面諒解。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毛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葉乙的證言;3.照片;4.麗市價認(2013)鑒字03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5.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
原判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己、毛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歸案后成某某勸被告人李戊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又和被告人李戊成某某勸被告人李丙、李丁、張丁投案自首;被告人張丁歸案后又成某某勸被告人張丙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李戊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抓獲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乙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盜竊罪的事實,并經(jīng)公安機關查證屬實。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抓獲經(jīng)過、歸案經(jīng)過證實各被告人歸案情況;2.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毛乙、李戊、張丁、李己的立功情況。另有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被告人張甲、沈某、趙甲、毛乙、李甲、龔甲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張甲宣告緩刑四年的執(zhí)行部分;二、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刑執(zhí)字第××號刑事裁定書中對罪犯趙甲予以假釋的裁定;三、被告人張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沈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趙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余刑一年八個月零十一日,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六、被告人雷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七、被告人張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八、被告人王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九、被告人陶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十、被告人葉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十一、被告人薛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十二、被告人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十三、被告人周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十四、被告人李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十五、被告人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十六、被告人張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十七、被告人李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十八、被告人周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十九、被告人李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九個月;二十、被告人毛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一、被告人朱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二十二、被告人李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二十三、被告人張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二十四、被告人李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十五、被告人李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三年;二十六、被告人龔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二十七、被告人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二十八、被告人張甲、沈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李甲、龔甲、柳某某被公安機關暫扣贓款及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被告人張甲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開設賭場第2筆抽頭獲利數(shù)額有誤,實際抽頭獲利僅有人民幣20000余元;2.聚眾斗毆的發(fā)生主要責任在對方,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有立功表現(xiàn);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開設賭場第2筆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40000余元證據(jù)不足;2.其在開設賭場中所起作用較小,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贓。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龔甲的上訴理由是:其有自首、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張甲、周甲、李甲、龔甲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另查明:在二審期間,被告人周甲提供重要線索,使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對于該事實,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提供訊問周甲筆錄、情況說明、訊問雷某某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周甲有立功表現(xiàn)。本院召集檢察員、被告人周甲進行質(zhì)證,被告人周甲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張甲、李甲對原判認定開設賭場第2筆抽頭獲利數(shù)額提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認定開設賭場第2筆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40000余元的事實,有被告人沈某、李甲、龔甲的供述及證人蔣某某、雷甲、王甲、朱乙、徐乙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甲、李甲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沈某、趙甲、雷甲、張己、王甲、陶某、葉甲、薛某、吳某、周甲、李乙、劉某某、張丙、李丙、周乙、李丁、毛乙、朱乙、李戊、張丁、李己分別結伙糾集或積極參與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或明知同伙持械、為斗毆者提供工具或接送等進行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并在斗毆過程中致一人輕傷、財物損壞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甲、沈某、李甲、龔甲、柳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分別結伙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毛乙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甲系被判處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趙甲系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nèi)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的余刑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甲、沈某、毛乙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甲、沈某、趙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甲、張己、王甲、陶某、葉甲、薛某、吳某、周甲、李乙、劉某某、張丙、李丙、周乙、李丁、毛乙、朱乙、李戊、張丁、李己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毛乙、李甲、龔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丙、李丙、李丁、毛乙、李戊、張丁、李己、龔甲、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戊、張丁、李己歸案后規(guī)勸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戊、李己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抓獲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乙歸案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盜竊罪,并經(jīng)查證屬實,被告人李戊、張丁、李己、毛乙的行為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張己、雷甲、王甲、陶某、葉甲、薛某、吳某、周甲、劉某某、李乙、周乙、朱乙、李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甲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各被告人上述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張甲、李甲、龔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甲在二審期間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在原判的基礎上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甲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刑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第十三項中對被告人周甲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周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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