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6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6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尚有漏罪,于同年6月7日被云和縣公安局解回再偵,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馮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麗云刑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馮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馮某某伙同宋某某、錢某某(均已判決)竄至云和縣浮云街道XX佳苑X幢X單元XX室謝某某家,竊得人民幣120元、銀色宏基牌G4551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920元)和三星牌直板手機一只(價值無法鑒定)。其中,被告人馮某某以塑料插片開鎖的方式入戶盜竊,宋某某、錢某某均在門外望風。事后,被告人馮某某等人將竊得的電腦銷贓后得款人民幣1000余元,贓款被共同揮霍。
2.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馮某某伙同王甲(另案處理)、宋某某、錢某某經事先商量,從浙江省永康市竄至云和縣浮云街道XX佳苑X幢X單元XX室劉某某家,竊得人民幣200元、諾基亞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75元)。隨后又竄至云和縣浮云街道水境佳苑6幢505室華某某家,竊得白色蘋果4S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150元)、紫色宏基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天翼手機一只(電腦和天翼手機價值均無法鑒定)。期間,被告人錢某某一直在車上睡覺,被告人馮某某以塑料插片開鎖的方式入戶盜竊,宋某某、王甲均在門口望風。事后,被告人馮某某等人將竊得的電腦和蘋果4S手機銷贓后得款人民幣2500元,已被共同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東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依法逮捕,于2013年5月23日被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刑滿釋放,同日被云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謝某某、華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錢某某、焦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監控視頻及截圖照片、刻錄說明;云價認(2013)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解回再審通知書;貴州省公安綜合信息查詢系統結果2份及情況說明。另有(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出所登記表、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馮某某的前科情況;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馮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馮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二、被告人馮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繼續追繳。
上訴人馮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參與盜竊,是替“何某”頂罪,請求判處無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馮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同案犯宋某某、錢某某均指認2012年6月29日、7月4日參與云和縣XX佳苑盜竊的是本案上訴人馮某某;同案犯王甲供述,上訴人與其事先有過共謀,叫其幫上訴人脫罪;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指認筆錄與被害人的陳述、同案犯的證言等證據能相互印證,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鎖鏈。上訴人馮某某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己構成盜竊罪。本案系上訴人馮某某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的漏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上訴人馮某某多次入戶盜竊,部分財物未計入盜竊數額,酌情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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