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審被告:周甲。
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劉甲、原審被告周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甲、被上訴人劉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庭審。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甲雇傭的駕駛員宋某某駕駛贛G×××××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通濟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輛途經通濟街與云乙交叉路口時,遇易某某騎人力三輪車搭載原告劉代某某云景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易某某二人受傷,人力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調查后認定被告的駕駛員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保險賠償協議書》一份,根據該協議書確認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20716.29元(含醫療費6716.29)。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收取被告周甲賠償款人民幣20716.29元并出具收條予以確認。保險公司依據賠償協議書對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劉甲的損失賠付給周甲人民幣19545.28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劉甲與浙江旭川樹脂有限公司就工傷待遇、經濟補償等內容協商一致,浙江旭川樹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人民幣67300元。此后原告在進一步治療過程中,醫生告知此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后遺癥。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評級,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法院認定原告劉甲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716.29元、護理費4900元(98元/天×50天=4900元)、殘疾賠償金61942元(30971元×10%×20年=619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180元,合計人民幣78738.29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交警部門認定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甲無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可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法院予以確認。因被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周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8月7日原、被告三方就本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也領取了協議約定的賠償金,但原告缺乏專業的醫學知識、經驗,自認為傷情較輕,不構成傷殘,而現在經鑒定構成傷殘,該協議約定賠償數額與按照規定計算應當賠償的數額相差較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依法應認定原告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原告知道撤銷事由后,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該協議,依法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人民幣76558.29元。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即鑒定費2180元由被告周甲承擔,而依據第三者責任險,該損失應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承擔。兩項合計人民幣78738.29元。被告周甲已墊付人民幣20716.29元(其中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已賠付人民幣19545.28元)。原告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以非農職業為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在工傷賠償中經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原告所在公司已支付給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有實際收入的減少,故對誤工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2012年8月7日簽訂的《保險賠償協議書》;二、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賠付人民幣58022元(78738.29元-20716.29元=58022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原告劉甲負擔200元,由被告周甲負擔7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保險賠償協議書》系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所達成,被上訴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自身的傷情、可能構成傷殘以及構成傷殘的情況下的損失金額等情況,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簽訂《保險賠償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以數額相差較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存在重大誤解為由,撤銷《保險賠償協議書》,系適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假使確實可以認定構成傷殘系被上訴人簽訂協議當時不能判斷、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需將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金另行賠償給被上訴人,那么,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業經當事人在交警部門及上訴人溝通協商下確定,并經交警部門調解協議所確認,相關金額明顯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且該相關項目及金額已實際履行。故原審法院將護理費從協商確定的75元/天變更為98元/天,更顯對上訴人的不公。如若按此推論,以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確定并已實際履行的誤工、護理等費用,只要低于法院判決標準的,均可以撤銷并依法院標準判決補足差額部分。同樣基于假使上訴人需另行賠償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金的前提成立,那么,本案事故及調解協議簽訂和履行均發生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及實施之前,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及當時的法律適用,上訴人對于作為第三者的被上訴人僅存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直接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突破合同相對性,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應由原審被告賠償的被上訴人的鑒定費2180元,實為錯誤。更何況,如審核商業保險合同,商業三者險需扣除不計免陪額,且鑒定費亦不屬于上訴人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甲的原審訴訟請求,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甲辯稱,一審程序合法,事實認定無誤,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關于賠償協議是否可撤銷的問題,案涉賠償協議認定損失為兩萬余元,與客觀產生的損失七萬余元相差巨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缺乏專業醫學經驗,認定傷勢能力較差,從而簽訂了該協議,屬存在重大誤解,原審撤銷該協議合法。對于護理費變更問題,雖然本案經交警調解,確定護理費75元/天,但因原賠償協議已被撤銷,自始無效,護理費應按實際計算,原審該項判決也是正確的。關于商業險及交強險適用問題,無論是商業險還是交強險,都是基于保護投保方和傷者的利益,且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可以將商業險一并處理,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審對商業險及交強險法律適用正確。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周甲未作答辯。
二審中,三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劉甲與原審被告周甲雇傭的駕駛員宋海濤在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曾調解確定,被上訴人劉甲的護理費賠償標準按照每天75元計算,且被上訴人劉甲作為證據提交的車輛保險人員傷亡費用清單等證據也證實上訴人已經按照每天75元支付了護理費,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甲對與上訴人之間就護理費部分達成的合意不存在重大誤解,上訴人按75元/天×50天=3750元賠付被上訴人護理費并無不當。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劉甲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716.29元、護理費3750元、殘疾賠償金619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180元,合計人民幣77588.29元。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訴人劉甲、原審被告周甲三方曾就本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從上訴人制作的車輛保險人員傷亡費用清單看,三方確實未就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協商及賠付,導致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與按照法律規定計算的賠償數額相差較大。綜合被上訴人缺乏專業醫學知識、經驗等情況分析,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原賠償協議未對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進行協商賠付存在重大誤解并無不當,但被上訴人對三方就護理費達成的按照每天75元計算的合意不存在重大誤解,理應按約執行。原審判決就護理費部分一并撤銷重新計算明顯不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一、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商業三者險需扣除不計免陪額,及鑒定費不屬于上訴人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且鑒定費2180元系被上訴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故原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實體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上訴人劉甲、被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原審被告周甲于2012年8月7日簽訂的《保險賠償協議書》,確定被上訴人的合理經濟損失為77588.2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的20716.29元,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賠付人民幣56872元(77588.29元-20716.29元=56872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被上訴人劉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上訴人劉甲負擔200元,由被告周甲負擔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上訴人劉甲負擔5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負擔8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代理審判員 劉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