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2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鮑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甲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乙村民委員會第二生產隊。
訴訟代表人:杜某某。
原審第三人:唐某某。
原審第三人:華乙。
上訴人李甲為與被上訴人華甲、楊某某及原審第三人某甲村民委員會、某乙村民委員會第二生產隊、唐某某、華乙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民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04年12月30日,以第三人龍潭村二隊為甲方,與第三人華乙簽訂《協議書》,第三人龍潭村二隊將位于龍潭原林化廠的龍潭市場對面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以84萬人民幣轉讓給華乙。建房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的用地單位和建設單位均系第三人龍潭村二隊。第三人華乙與唐某某等人合伙建房,在房屋建成前,對房屋的歸屬作了口頭約定,約定3樓歸第三人唐某某。但第三人華乙、唐某某并未辦理土地或房屋過戶手續。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唐某某(甲方)與原告李甲(乙方)簽訂《房產轉讓合同》,第三人唐某某自愿將坐落于妙高鎮龍潭新村7幢1號樓301室房屋轉讓給原告李甲,合同約定土地性質為集體用地,建筑面積140平方米,價款25萬元,一并轉讓的設施有家用電器、家具,包括裝修等動產和不動產。合同還約定甲方必須無條件負責協助辦理房產的各類證件等手續,并無償及時提供過戶所需的手續,及時配合到辦證大廳簽字,有關稅費以政府文件為準;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清楚無爭議,日后如甲方產權不清發生爭執,概由甲方負責,由此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乙方有義務對房地產現狀作充分的了解。2010年7月1日,第三人唐某某及吳某(甲方)與原告李甲(乙方)簽訂《房產轉讓補充協議書》,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增付給唐某某27萬元作為房價增值補償,即房屋總價為52萬元。簽訂協議后乙方一次性付給總房價尾款,甲方當天騰空房子,車庫交與乙方。訴爭房屋從2010年7月起由原告李甲居住至今。2010年8月,第三人龍潭村二隊曾張貼通知,要求原告騰空房屋。本案訴爭的房屋由第三人龍潭村二隊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房產證,2012年3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用途為城鎮住宅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龍潭村二隊與被告楊某某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將妙高街道龍潭新村7幢1號301室及梯頂以50萬元轉讓給被告楊某某,第三人龍潭村二隊的社員經決議同意該處置出賣,由華乙出具房款結清證明。被告華甲、楊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訴爭房屋產權證,2012年5月21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遂昌縣房地產管理處申請異議登記,遂昌縣房地產管理處于2012年9月10日予以異議登記。關于該訴爭房屋的歸屬,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9日發生糾紛,遂昌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組織雙方作詢問筆錄,楊某某在筆錄中陳述:“2009年7月16日唐某某向我借24萬元,當時是說借半年,借條上寫了用他在龍潭新村7棟1號樓301室的房子作為抵押的,半年后,唐某某沒有錢還我,他說讓我再借點錢給他,他就把龍潭的房子給我,后來,我又借了唐某某23萬元錢。他把房子的鑰匙給我之后,我搬進去住了兩、三天,后來李乙(發)長就過來爭這套房子了。李丙和唐某某在2009年2月份的時候,簽訂了龍潭這套房子的買賣協議的,李丙就硬說房子是他的,之后,李丙就一家人搬進去了,從那時候開始,我就一直找唐某某,唐某某一直回避我。”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曾詢問第三人華乙,其陳述,妙高街道龍潭新村7幢1號301室是華乙、林乙、周甲、唐某某合伙建造的,房子在沒有蓋好前,就分了的,車庫上算第1層的話,1樓歸周甲,2樓歸唐某某、3樓歸林乙,4樓歸華乙,因為合資建房,但唐某某一直沒有出資,建房又是以華乙的名義辦理建房手續,所以認為301房子是華乙的,就賣給了華甲,房款是付給華乙的,除了折抵和華甲的債務外,還付了40萬。第三人唐某某庭審陳述,買地的84萬,都是唐某某和周甲出的。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李甲訴請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應屬所有權確認糾紛。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及轉讓,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并不以實際占有為生效要件。原告李甲基于其與第三人唐某某達成的房屋轉讓協議要求取得妙高鎮(即妙高街道)龍潭新村7幢1號樓301室房屋及車庫的所有權,但第三人唐某某在本案起訴前未曾取得該房屋及車庫權屬證書,原告與第三人唐某某的房屋轉讓協議并不當然產生物權轉移的法律效力。第三人華乙與唐某某之間合伙建房關系、原告與第三人唐某某之間的合同關系,均屬債權法律關系,未依法登記的,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原告與兩被告、原告與第三人龍潭村二隊并未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訴爭房屋所有權的合同,現原告要求取得訴爭房屋及車庫所有權,并要求第三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甲的訴訟請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李甲負擔。
上訴人李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直接導致判決結果錯誤。1、該房屋系唐某某與他人合伙建造,建成后由唐某某分得該房屋,依照《物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房屋建成后,唐某某取得原始所有權;2、唐某某將其所有的房屋轉讓給上訴人,依法應先辦理無權宣示登記,但是,因該房屋此前未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登記,直至本案上訴人起訴前四個月(即2012年5月份)才完成土地出讓手續,允許辦理物權登記,但被上訴人卻于2012年5月15日利用虛假材料搶先進行申請登記,使得唐某某無法完成宣示登記。3、一審判決認為“第三人唐某某在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取得該房屋及車庫的權屬證書”,并以該理由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的主要理由,實為強人所難。二、一審判決未履行司法的確權功能,因房屋已被被上訴人惡意搶先登記,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在窮盡了所有救濟手段后,唯一可以行使的救濟方式。因登記機構實踐做法,只允許辦理異議登記,不辦理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期間,上訴人只有通過確權的訴訟請求,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六條排除已被惡意登記的法律障礙,從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機械地套用物權公示原則,未合理行使司法確權職能,形成了將錯就錯的判決結果,使上訴人失去了司法救濟的最后一個途徑。三、一審判決變相支持了被上訴人惡意登記房屋的行為,被上訴人利用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其行為本身已違背《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的物權取得應遵守法律、最終社會公德的原則。1、訟爭房產系唐某某與他人合伙建造所分得,被上訴人對該房屋進行確權登記,根本沒有權源依據。2、被上訴人是持與第三人龍潭村二隊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去申請登記的,一審判決已查明,“龍潭村二隊已將該土地使用權以84萬元價格轉讓給了案外人華乙,房屋系華乙與唐某某等人建造”,龍潭村二隊從未建有房屋,其出具的《房地產轉讓合同》當然虛假。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利用虛假材料騙取房地產的行為未予評析,對其違法申請登記的行為不予確認,等于支持了被上訴人的違法確權行為,并錯誤地駁回了上訴人合理的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華甲、楊某某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是合理合法的,遂昌縣妙高街道龍潭村第二生產隊和華乙都是認可的。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上訴人提到適用法律的問題,《物權法》對所有的行為都是適用的,上訴人自己的行為與《物權法》是相互矛盾的。因唐某某沒有取得房屋產權,故上訴人的行為不能得到保障。
原審第三人某甲村民委員會陳述如下:華乙與唐某某以84萬元人民幣把地塊拿去自己造房子,造好后,李甲出資買房子有手續的,我們村里對于房子造好后的買賣我們是不管的,當時到林乙過來到村里蓋章時,二隊的章已經蓋好了。現在是一戶房子賣給了兩戶。
原審第三人某乙村民委員會第二生產隊、華乙、唐某某未作陳述。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的建設主體均為第三人某乙村民委員會第二生產隊,并非第三人唐某某,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唐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建造人,上訴人李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第三人唐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甲也沒有證據證實第三人唐某某已經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故上訴人李甲以與第三人唐某某存在涉案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為由要求確認涉案房屋為其合法所有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李甲提出的其他理由也不能成為其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的理由。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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