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知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知初字第159號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中心商務樓××室。組織機構代碼: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涂××。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告:吳×。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協)為與被告吳×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金紅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吳黃影、人民陪審員李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3年10月17日,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并于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音××協的委托代理人陳甲、被告吳×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音××協起訴稱,原告是經國家版權局正式批準成立的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著作權人授權后可以自己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通過訴訟等形式主張權利的社會團體。案涉的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北京竹書房甲傳播有限責任某司(以下簡稱北京竹書房乙)與原告簽訂《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將其對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信托給原告管理。原告有權以自己名義行使、主張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并付費,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營業場所提供的點播系統中收錄了案涉音樂作品供消費者點播,侵害了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造成原告經濟損失。故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曲庫中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不再提供該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點播服務;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費15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被告侵害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系指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放映權,不包括廣播權。
被告吳×辯稱:1.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超過有效期,其提供的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至2013年6月24日,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期至2012年8月14日,均已超過有效期。2.原告僅憑音像作品照片和正版光碟,尚不能充分證明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權權屬屬于授權給原告的北京竹書房乙所有,還應另行提交著作權登記等證據予以證明。3.龍泉公證處的公某某不合法、不真實。一是程序不某某,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本案的原告經常居住地在北京,事實發生地在蓮都區,龍泉公證處系在核定的職業區域外辦理公證,屬于程序不某某。二是公證的設備不合法。根據公證協會2010年10月18日的《關于辦理知識產權公證案件的指導意見》(討論稿),公證機構應當配備知識產權保全的公證設備,包括計算機、攝像機等,在保全時盡可能使用公證機構的設備。本案的公證設備數碼攝像機、存儲卡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三是不真實,根據公某某記載,取證結束后陳甲支付了相關費用,但發票上記載付款戶名為陳乙,故不能證明2012年7月3日陳甲在歌廳里點播消費的事實。綜上,答辯人不存在侵權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工商登記情況(原件),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原告與著作權人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公某某(2011)××經證字第××號原件,擬證明原告經音像著作權人授權,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音像作品進行集體管理;4、正版光碟《流行歌曲某某》(原件),擬證明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權權屬情況;5、侵權取證公某某(2012)××證內字第××號(原件),擬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及本案維權費用。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吳×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已超過有效期,如原告提供新的書面證明文件,則由法院核實;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沒有充分證明案涉作品都在保護期內;對證據5,如答辯意見所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因此無效。
被告吳×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音××協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證據1,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新的有效期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有效期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據1、2,能夠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該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明確約定了北京竹書房乙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目的復制權、放映權信托音××協管理,音××協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以及授權合同有效期、續展條件等內容,故能證明北京竹書房乙將涉案作品授權原告集體管理,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系合法出版物,該專輯(17碟裝)光盤清晰的標有光碟的版號、“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字樣,外包裝盒上標有“版權某某:本出版物內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等字樣,包裝盒內附手冊上標示了涉案《雨夜》等15首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人為北京竹書房乙,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該證據為正版光碟,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公證人員在取證前已確認存儲某某無其他數據,取證結束后公證人員將數碼攝像機存儲某某的視頻數據轉移至移動硬盤,并復制到U盤,公證機關公證過程合法,公證方法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異地公證、匿名取得消費發票均不影響公某某內容的真實性,對于公某某中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上述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侵犯原告全部著作權,本院在判決理由部分再予以綜合論述。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音××協是經批準依法成立的社團法人,其業務范圍包括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咨詢服務、法律訴訟、國際版權交流、舉辦研討及與其宗旨一致的相關業務活動,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到期后已經重新辦理,有效期分別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原告音××協與北京竹書房乙簽署《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授權合同中關于授權范圍、權利管理及合同期限、自動續展等內容都有明確約定。
由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某某》專輯收錄了多首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會員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雨夜》、《葉子》、《十二種顏色》、《變臉》、《走開》、《感受》、《展翅高飛》、《我挑我的》、《滿某某雪》、《花樣某某》、《別怕有我》、《愛就愛了》、《天使的選擇》、《青菜雞蛋面》、《抱緊我別走》共15首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外包裝盒上標有“ISRCCN-A01-11-374-00/V.J6”及“本出版物內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未經許可,均不得使用,違者必究”等字樣。該出版物內還附有與光碟對應的作品清單,清單上列明歌曲名稱、演唱者、著作權人。
2012年6月28日,原告音××協向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7月3日,音××協代理人陳甲、攝像人員陳丙在公證人員葉某某、徐某某的監督下,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到位于麗水市大洋路的麗水市天籟盛宴國際商務會所V303號包廂進行消費。公證人員首先確認了用于取證的數碼攝像機內的存儲某某無其他數據,陳甲使用V303號包廂內的歌曲點播機,點播了上述15首音樂電視作品,陳丙用數碼攝像機對點播的音樂電視作品播放過程某某拍攝,公證人員全程監督了上述點播和拍攝的過程。消費結束后,陳甲取得了交款人為“陳乙”并加蓋“麗水市天籟盛宴餐飲娛樂會所發票專用章”印章的發票(號碼為:00683868)一張。事后,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將數碼攝像機存儲某某的視頻數據轉移至移動硬盤,并將所拍攝的內容刻錄成光盤,于2012年7月9日出具(2012)××證內字第××號公某某,載明了上述取證的過程。
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組織原、被告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對原告主張權利的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將原告提供的收錄有該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專輯光盤與(2012)××證內字第××號公某某所附光盤記錄的同名音樂電視作品一致性進行對比。經比對,雙方當事人確認公證點播的上述其余15首音樂電視作品與涉案專輯中的15首同名音樂電視作品內容一致。
被告吳×為麗水市天籟盛宴餐飲會所的經營者,麗水市天籟盛宴餐飲會所為個體工商戶,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經營地址為麗水市大洋路199號(副樓二樓),經營范圍包括:餐飲服務;小吃店。原告音××協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1680元。
本院認為,原告音××協明確被告吳×侵害的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所涉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由侵害作品復制權、廣播權、放映權糾紛變更為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
經過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音××協是否享有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公某某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吳×是否侵害原告音××協享有的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三、如果被告吳×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吳×辯稱原告音××協關于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已過期,原告音××協向本院提交了已續期的證明文件,故被告吳×的該主張不成立。本院認為,原告音××協對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根據涉案專輯《流行歌曲某某》光盤及其外包裝署名、版權某某等,北京竹書房乙系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根據北京竹書房乙與音××協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自2011年7月4日始,北京竹書房乙將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以專有方式授權給音××協行使,且音××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綜上,原告音××協對涉案15音樂電視作品享有復制權、放映權,其訴訟主體適格,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就本案被控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吳×主張龍泉公證處存在異地取證、設備不合法、發票不真實,因此該公某某不合法,不能證明被告吳×存在侵權事實。原告音××協主張龍泉公證處有權在整個麗水市范圍執業,原告音××協自行提供的設備已由公證人員對清潔性和完整性進行事前監督,發票匿名是出于對自身的保護。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地域管轄的相關規定,但異地公證并不能否定公某某的合法性;公證設備雖由原告音××協自行提供,但公證人員在公證前對其清潔性進行檢查確認,不存在公證瑕疵;消費發票系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之下開具,發票上戶名匿名不影響公證的真實性,被告吳×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證據證明公某某具有不真實性,龍泉公證處的(2012)××證內字第××號公某某真實、合法、有效。本院認為,本案中,認定被告吳×是否侵權的關鍵證據是公某某。原告音××協音××協提供的公某某及其所附U盤、發票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被告吳×在其經營場所的點播設備中將原告音××協音××協享有著作權的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供消費者點播,即在點播設備上對不特定的公眾進行放映。被告吳×的上述行為,應取得原告音××協音××協的合法授權,并支付著作權許可使用費。但被告吳×并未獲得相關授權并支付使用費,故被告吳×侵權行為成立。綜上,對被告吳×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被告吳×的行為構成侵權,故應當向原告音××協音××協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原告音××協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吳×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關于原告音××協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告音××協提供了包廂結賬發票,由于該包廂費系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被告吳×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和其他侵權情節,以及音××協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被告吳×主張其經營的麗水市天籟盛宴餐飲會所的點播設備中已經沒有涉案的15首音樂電視作品,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音××協主張被告吳×應停止侵權,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原告音××協獲得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的授權期限始于2011年7月4日,對本案侵權行為公證取證的時間為2012年7月3日;2、被告吳×經營的麗水市天籟盛宴餐飲會所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3、原告音××協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16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侵害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享有著作權的涉案15首音樂電視作品。
二、被告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濟損失人民幣2900元(含訴訟合理支出)。
三、駁回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元,由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承擔91元,由被告吳×承擔1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2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戶名為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審 判 長 金紅萍
代理審判員 吳黃影
人民陪審員 李 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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