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知初字第28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知初字第287號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朱甲。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某縣某某鎮姓尚村。組織機構代碼:57398325-1。
法定代表人:褚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王甲為與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永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紅萍、人民陪審員應剛秋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院依據原告王甲的申請,于2012年7月30以(2012)浙麗知初字第287號裁定對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椅子樣品進行證據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提起涉案專利無效宣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審理的申請,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止本案訴訟的民事裁定。2013年3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作出維持專利權有效的通知書。2013年4月16日,本院恢復審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并通知了雙方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起訴稱,原告王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項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09年9月30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82017××××.6,實用新型名稱為“一種椅子”。上述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投放市場以來深受用戶歡迎。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生產完全落入上述實用新型權利要求1-10保護范圍課桌椅,大肆宣傳并壓價銷售侵權成品,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并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和市場上的負面影響。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的規定,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即停止生產、許諾銷售、銷售侵犯專利號為zl20082017××××.1實用新型名稱為“一種椅子”的課桌椅,并銷毀生產侵犯專利號為zl20082017××××.1實用新型名稱為“一種椅子”的課桌椅的專用模具;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代理費及本案有關的合理調查費。
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的涉案專利存在權利要求不清楚、現有技術簡單拼湊等應當宣告其無效的情形。為此,答辯人已在答辯期間內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本案應當中止訴訟。二、答辯人的被控侵權產品缺乏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并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1、權利要求1記載了“連接件的兩端分別與椅面和椅腳內的相對應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橫檔的兩端分別與設在兩椅腳內的插槽插接固定”的技術特征,由此可見,專利既有僅插接連接件的插槽,又有同時插接“連接件”和“橫檔”的插槽,即至少有一個同時插接固定“連接件”和“橫檔”的“椅腳內的插槽”。被控侵權產品的“椅腳”和“橫桿”分別置于椅腳不同位置和方向的開口朝上的豎向盲孔和開口水平的橫向盲孔中,沒有同時容納連接件和橫檔的“插槽”;并且,被控侵權產品的“盲孔不同于插槽”的結構并具有限位的有益效果。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缺乏權利要求1中的同時插接固定連接件和橫檔的“椅腳內的插槽”特征。2、權利要求1記載了“插槽中的鍵與管子上的鍵槽為過盈配合”的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產品不僅缺乏區別于“管件”的“管子”,而且其“椅腳”和“橫杠”上的直槽與盲孔中的凸條之間存在間隙,不形成“過盈配合”,被控侵權產品缺乏該技術特征。三、被控侵權產品的結構和作用與在先的公知技術(永嘉縣富隆塑料用具廠專利申請號為02317629.6、02317630.x的外觀設計專利)無實質性差異,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并不侵犯此后申請的涉案專利權。四、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表明其實施了涉案專利、具有因擁有專利獲利或因他人實施專利失利的損害賠償事實,其索賠2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不應支持。請求中止訴訟或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王甲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zl20082017××××.6實用新型專利證書,擬證明專利權為原告所有;3、zl20082017××××.6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文本,擬證明本實用新型專利保護范圍;4、zl20082017××××.6專利年費繳納憑證,擬證明專利權有效;5、被告工商登記基本情況證明,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6、被告產品宣傳手冊,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7、(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8、(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9、被告產品銷售合同,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0、銀行匯款單,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1、被告產品銷售發票,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2、公證書(2012)浙溫龍公字第3351號,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3、公證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費用;14、快遞詳單,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5、浙溫龍公字第3351號封存物,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6、股東身份證明,擬證明被告侵權事實;17、第2025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擬證明涉案專利經無效審查后仍維持專利權有效;18、icp備案信息打印件一份,擬證明證據8公證書所涉網站www.zjxuetang.c0m系被告主辦。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證據15、16,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有異議,不能證明專利屬于有效狀態;證據6,樣本的名稱和被告公司名稱不相吻合;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網頁系通過“廠家直銷學堂”關鍵詞進入,和被告關聯性不明;證據8,進入的網址是www.zjxuetang.c0m缺乏關聯性,所得的所有內容均與被告無關聯;證據9、10、11,真實性難以確認,且合同中所述的產品與本案具有何種關聯性不能確認;證據12,形式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產品來源不明,與被告是否有關聯不予確認;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基于前面所述的公證書與被告缺乏關聯性,這個公證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14,快遞單復印件和原件一致沒有異議,但對真實性有異議,快遞單上對寄信人的地址和內容均無記載,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內容;證據17,說明涉案專利和在先專利的區別就在于加強筋的作用。在先專利的加強筋是為了增加它的強度,涉案專利的鍵是為了增加連接力度。也就是說這種鍵槽的結構是現有技術,使用鍵槽的目的構成涉案專利得以維持的理由;證據18,以工信部網站顯示的內容為準。
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在先專利公告文本(復印件),擬證明公知技術(設計)的內容;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是與公知技術(設計)無本質差別的技術方案(設計方案),不受專利權約束;2、在先產品的宣傳冊(原件),擬證明公知技術(設計)的內容;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是與公知技術(設計)無本質差別的技術方案(設計方案),不受專利權約束;3、無效請求書及其證據(對比文件),擬證明現有技術的內容;涉案專利具有應當宣告其無效的事由。
原告王甲質證認為, 證據1,被告提交的是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要修改是很方便的。關聯性不能指向被證明的對象,不予認可;證據2,是印刷品,是一個獨立的孤證,沒有其它證據相互驗證,對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印刷品沒有提交印刷日期,不能表明印刷內容為本專利在先的現有技術,無法證明印刷物品的證明力,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3,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力明顯不足。
依原告王甲的申請,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到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進行證據保全,制作了保全筆錄,對保全現場進行拍照、錄像,扣押兩管型靠背椅、四管型靠背椅、兩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樣品各一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當天拒絕在保全筆錄以及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字;2012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本院在保全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字。
對本院證據保全的材料(錄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保全筆錄、椅子、凳子樣品),除被告認為兩張凳子與本案無關,保全樣品封條上沒有被告簽字、是否為被告生產的產品由法院確認外,原告王甲、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對其他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及證據5、17,系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及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屬證明、專利有效狀態證明,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證據4,經本院庭后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核查,涉案專利目前處于“授權”法律狀態,且從網站的收費信息檢索亦可查詢到原告已繳納涉案專利第五年年費900元,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證據6,雖附有“浙江縉云弘乙教用品有限公司褚甲(總經理)”名片,但產品宣傳冊封面卻署名為“浙江弘甲工貿有限公司”,該名稱與被告工商注冊的公司名稱不符,不能與本案被告產生直接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系淘寶網頁面顯示信息,但原告未能提供頁面中店鋪的淘寶網會員身份信息情況,僅憑頁面顯示的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該公證書所涉的淘寶店鋪系被告經營,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8,公證程序合法,證據18,經本院庭后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核查,證據8中的網址www.zjxuetang.c0m的主辦單位為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網站負責人為褚甲,與被告信息相符,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本院證據保全的椅子樣品,能證明被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證據9--12及證據14,系《塑鋼課桌椅產品購銷合同》的簽訂、付款、發貨、提貨等實際履行過程的體現,雖原告均能提供證據原件,提貨過程亦進行公證,但根據銀行回單及發票顯示,合同供方及收款方均為褚乙,合同需方及付款方均為董某某,并非本案原、被告,且快遞單的寄件人褚乙及收件人陳某某亦非本案當事人或代理人,故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3,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該公證費系(2012)浙溫證內字第005594--005596號三份公證的費用支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雖為網頁打印件,但從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進行專利檢索可以查詢到該證據的相關內容,故對其形式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為印刷制品,無從核查其來源,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專利復審委已作出的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的審查決定,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納。對本院保全的證據,雖然扣押的樣品封條上沒有被告簽字,但扣押的樣品系由本院在被告廠房內扣押查封,扣押的過程均已在保全筆錄上記載,可以確認扣押的樣品是被告生產的產品,對本院保全的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椅子”的實用新型專利,2009年9月3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82017××××.6。該專利獲授權后,原告王甲按規定繳納了專利年費,該專利現處于授權有效狀態。其獨立權利要求,即權利要求1為:一種椅子,包括椅面椅腳,椅面與椅腳通過椅面椅腳連接件連接一起并支撐在椅腳上,椅面椅腳連接件的兩端分別與椅面和椅腳內的相對應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椅面與椅腳通過橫擋連接一起,橫擋的兩端分別與設在兩椅腳內的插槽插接固定,其特征是所述椅面椅腳連接件和橫擋均為帶鍵槽的管件,鍵槽位于管件的長度方向,所述椅面和椅腳內的插槽設有與管件上的鍵槽相配合的鍵,所述插槽的形狀及大小和與其配合的帶鍵槽管件的斷面的形狀及大小相一致,插槽中的鍵與管子上的鍵槽為過盈配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第2025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褚甲,該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注冊資本508萬元,經營范圍為塑鋼課桌椅來料加工、銷售。2012年7月30日,本院在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某縣工業園區的廠房內進行了證據保全,制作了保全筆錄、扣押查封物品清單,在廠房內扣押查封了被控侵權兩管型靠背椅、四管型靠背椅、兩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樣品各一件。本院對保全現場進行拍照、錄像。在庭審比對中,原告王甲主張兩管型靠背椅、四管型靠背椅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相同,兩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的凳面與椅面等同,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均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則認為被控侵權椅子缺乏涉案專利的部分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至少有一個同時插接固定“連接件”和“橫檔”的“椅腳內的插槽”,被控侵權產品缺乏權利要求1中的同時插接固定連接件和橫檔的“椅腳內的插槽”特征,被控侵權產品“椅腿”和“橫杠”上的直槽與盲孔中的凸條之間存在間隙,不形成“過盈配合”;兩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均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溫州市中信公證處出具了(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2012年4月6日,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向溫州市中信公證處申請對“www.zjxuetang.c0m”網頁進行保全,在該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朱甲在該公證處操作已經處于開機狀態并已連接互聯網的公證處電腦進入internet,點擊internetexpl0rer瀏覽器,進入www.zjxuetang.c0m頁面,保存并打印相關頁面內容,在上述電腦打印件上有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登記,www.zjxuetang.c0m的主辦單位為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網站負責人為褚甲。原告為(2012)浙溫證內字第005594--005596號公證支出公證費人民幣246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甲擁有的專利號為zl20082017××××.6實用新型專利在有效期內,法律狀態穩定,并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原告王甲依法取得對侵犯zl20082017××××.6號實用新型專利的行為之訴權。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按專利1--10項權利要求來確定保護范圍,其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10為對獨立權利要求的補充限定。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在涉案專利權的獨立權利要求所描述的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之間進行比對,即比對被控侵權產品所具備的技術特征與獨立權利要求所描述的技術特征。如果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權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則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反之,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則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經庭審技術比對,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一、權利要求1中“連接件的兩端分別與椅面和椅腳內的相對應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橫檔的兩端分別與設在兩椅腳內的插槽插接固定”的技術特征解釋;二、被控侵權產品椅面、椅腳上的結構是“插槽”還是屬于“盲孔”;三、被控侵權產品椅面、椅腳與管件間的配合是否是過盈配合。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權利要求應當根據其所用詞語的含義來解釋,根據權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椅面與椅腳連接件是縱向設置而橫檔是橫向設置,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常識即可判斷椅腳上應當存在橫向設置用來與椅腳連接的插槽以及縱向設置用來與椅面與椅腳連接件連接的插槽,即權利要求清楚限定了插槽的設置位置,在此基礎上,由于連接件插槽和橫檔插槽的設置方向不同,二者不可能是同一插槽。故被告某縣弘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至少有一個同時插接固定“連接件”和“橫檔”的“椅腳內的插槽”的主張不能成立,被控侵權產品的“椅腳”和“橫桿”分別置于椅腳不同位置和方向的開口朝上的豎向“插槽”和開口水平的橫向“插槽”中,該技術特征與原告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
關于焦點二,根據原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本院認為該權利要求中的“插槽”與被告辯稱的盲孔特征相符,被控侵權產品椅面、椅腳上的結構雖然符合盲孔的特征,但其也屬于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的“插槽”,故對被告認為其為盲孔而非插槽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被控侵權產品椅面、椅腳與管件間的配合是否為過盈配合,原告主張,根據其專利權利要求結合說明書,“插槽中的鍵與管件的鍵槽為過盈配合”是指兩者之間存在局部過盈量的配合,鍵和槽之間工作時靠過盈量的壓力產生摩擦力傳遞扭矩或軸向力,被控侵權椅子鍵與管件的插槽配合面塞尺可塞入,但塞入時明顯感覺有大的壓力,工作時靠此壓力傳遞扭矩,是固定結合,因此為過盈配合。本院認為,過盈配合、間隙配合、過渡配合是配合的三種方式,過盈配合是指具有過盈的配合,根據原告權利要求,“插槽中的鍵與管件的鍵槽為過盈配合”應指鍵與鍵槽之間360度均存在過盈量,否則為過渡配合或間隙配合,被控侵權椅子的相應部位配合面之間局部存在間隙,且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權椅子是以零部件拆分的形式進行銷售,由購買者自行組裝或拆卸,因此,被控侵權椅子椅面、椅腳與管件間的配合不存在過盈配合,與原告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中“插槽中的鍵與管件的鍵槽為過盈配合”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被控侵權椅子的該技術特征與原告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對從屬權利的技術特征本院不再評述。綜上,被控侵權椅子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鑒于被控侵權凳子與椅子的區別在于凳面和椅面的不同,除此以外的其他技術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權凳子亦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因被控侵權椅子、凳子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對其是否屬于現有技術本院不再評述,原告訴請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的主張于法無據,對其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承擔本案訴訟費、代理費及本案有關的合理調查費的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50元,由原告王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43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農業銀行西湖支行,戶名為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審 判 長 朱永紅
審 判 員 金紅萍
人民陪審員 應剛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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