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5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 ×× 及其辯護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25 日 20 時 55 分許,被告人葉 ×× 飲酒后駕駛浙 K ××××× 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麗水市 ×× 都區 ×× 門 ×× 路段時,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葉 ×× 拒絕配合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葉 ×× 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 194mg / 100ml 。被告人葉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 ×× 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葉 ×× 的供述; 3 、證人胡某某的證言; 4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805 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 5 、血樣提取登記表; 6 、查獲經過及照片; 7 、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8 、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 ×× 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 ×× 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葉 ×× 的血液酒精含量及被查處時拒絕配合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等情節,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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