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8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9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13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6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31 日 22 時 40 分許,被告人陳 ×× 在麗水市蓮都區天寧工業區 “ 將軍府 ” 快餐店門口看到被害人舒甲在快餐店東側墻腳小便,于是責問被害人舒甲,雙方繼而發生爭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陳 ×× 將被害人舒甲鼻梁骨打成骨折。經鑒定,被害人舒甲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陳 ××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舒甲經濟損失人民幣 50000 元。
被告人陳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 ×× 的供述; 3 、被害人舒甲的陳述; 4 、證人舒乙、吳甲、劉某某、吳乙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 ×× 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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