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3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35號
原告:周 × 。
被告:沈 ×× 。
被告:劉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沈 ×× 、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原告周 × 與被告沈 ×× 系表兄弟關系,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8 月 16 日,被告沈 ×× 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借期 6 個月,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約定及時還款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后,至今僅支付利息 8600 元。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沈 ×× 、劉 ×× 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某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8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 8600 元)。
被告沈 ×× 、劉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結婚證復印件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沈 ×× 出具借條向原告周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約及時還款付息,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劉 ×× 作為被告沈 ×× 的妻子,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理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 ×× 、劉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86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00 元,減半收取 900 元,由被告沈 ×× 、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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