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7號
原告:王 ×× 。
被告:鄢 ×× 。
原告王 ×× 與被告鄢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 訴稱: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告鄢 ×× 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原告于當日在蓮都區 ×× 油泵廠附近將 80000 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鄢 ×× ,之后鄢 ×× 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沒有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口頭約定三個月。在借款期內被告每月都支付利息,現還款期限已過,原告急需用錢不同意續借,經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鄢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鄢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鄢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因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鄢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1800 元,由被告鄢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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