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1號
原告:曾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呂 ×× 。
被告:鄢 ×× 。
原告曾 ×× 與被告鄢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王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 ××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曾 ×× 訴稱: 2010 年 5 月 9 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5000 元,約定月利率按 2% 計息,口頭表示一年內(nèi)還清,并親自立借條一份。但被告僅支付了 2012 年 5 月份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還,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鄢 ×× 立即歸還原告曾 ×× 借款本金 3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鄢 ×× 未到庭應(yīng)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yīng)按照約定及時還本付息,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屬違,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鄢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曾 ××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675 元,由被告鄢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曾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人民陪審員 夏玲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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