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6號
原告:葉 ×× 。
被告:王 ×× 。
原告葉 ×× 與被告王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 訴稱:被告王海某某生意周轉用款所需,于 2011 年 8 月 13 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期為 4 個月,利息按每月 2% 計算。但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無力償還為由拒絕還款。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王 ×× 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1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王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王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1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由被告王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夏玲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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