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3號
原告: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湯 ×× 。
被告:楊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楊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多年朋友,多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至 2012 年雙方結算被告償還了部分本金,又重新出具了借條,明確欠本金 7000 元,欠以前利息 2000 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楊 ×× 歸還了 500 元,現尚欠原告本息共計人民幣 8500 元。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楊 ×× 歸還借款本息 8500 元。
被告楊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其不歸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徐 ×× 借款本息共計 85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楊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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