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2號
原告:周 ×× 。
被告:泮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泮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被告泮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 2012 年 8 月 20 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2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當時口頭約定如原告需要,被告可隨時歸還借款。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追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周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辯稱泮 ×× 辯稱:借款是事實的,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泮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泮 ×× 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歸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泮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 12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70 元,減半收取 85 元,由被告泮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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