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1號
原告:周 ×× 。
被告:泮甲。
被告:湯 ×× 。
被告:陳 ×× 。
被告:泮乙。
原告周 ×× 為與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 2012 年 11 月 14 日,被告泮甲、湯 ×× 向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貸款 200000 元,并由原告周 ×× 及原告妻子何某某、被告陳 ×× 、泮乙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后被告泮甲、湯 ×× 逾期未歸還貸款,原告出于信用考慮,幫其代償了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231714.92 元,另支付法院訴訟費 2150 元,合計 233864.92 元。原告幫其還款后,曾多次向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催討,要求歸還代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泮甲、湯 ×× 歸還代償款及本息共計 231714.92 元,訴訟費 2150 元,合計 233864.92 元;被告陳 ×× 、泮乙對上述款項中不能清償的部分各自承擔四分之一的還款責任。
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17 號民事調解某、保證借款合同、浙江省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銀行)收貸收息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周 ×× 作為被告泮甲、湯 ×× 向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款人逾期未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原告周 ×× 履行了保證義務,其代為償還借款之后有權向被告泮甲、湯 ×× 追償。被告陳 ×× 、泮乙作為借款的保證人,原告有權要求其兩人對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承擔清償責任。故原告周 ×× 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泮甲、湯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周 ×× 代償款 233864.92 元;
二、被告陳 ×× 、泮乙對上述款項中不能清償的部分各自承擔四分之一的還款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800 元,減半收取 2400 元,由被告泮甲、湯 ×× 、陳 ×× 、泮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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