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54 號
原告:徐 ×× 。
被告:葉 ×× 。
被告:陳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葉 ×× 、陳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 、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原告徐 ×× 與被告葉 ×× 、陳 ×× 系朋友關系,兩被告合伙做工程期間,在原告經營的店中拉去水泥和鋼筋等貨, 2013 年 1 月 13 日結算時,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46588 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一拖再拖,始終沒有支付貨款,由于原告目前正急需用錢,被告又拒不支付貨款,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葉 ×× 、陳 ×× 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46588 元。
被告葉 ×× 、陳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條、銷貨清單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葉 ×× 、陳 ×× 尚欠原告徐 ×× 貨款未付的事實清楚。兩被告經催討未及時支付所欠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葉 ×× 、陳 ×× 支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 、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 、陳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 ×× 貨款人民幣 46588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60 元,減半收取 480 元,由被告葉 ×× 、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益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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