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9 號
原告:胡 XX ,男, 1984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安南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 XX ,男, 1966 年 10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胡 XX 為與被告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胡 XX 訴稱: 2010 年 11 月 18 日,被告王 XX 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出具借條一張向原告胡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為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錢,催促被告歸還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歸還。為此, 請求判令: 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公民身份證、借條(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胡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借款時履行歸還借款義務,被告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 元,減半收取 275 元,由被告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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