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16 號
原告:何 XX ,男, 1947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 XX ,女, 1971 年 11 月 20 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現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劉 XX ,男, 1968 年 3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何 XX 與被告何 XX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劍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章作添、人民陪審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 理 。原告何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尹 XX 、被告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 XX 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 XX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兩被告系親戚關系。 2010 年 11 月 15 日,兩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 2011 年 2 月初,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 130000 元。口頭約定月息 1 分,借期一年。但被告未按期還款,經催討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從起訴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何 XX 未作答辯。
被告劉 XX 辯稱:與被告何 XX 是夫妻關系,但從 2007 年左右開始分居,已經有四、五年了,關系不好。被告何 XX 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該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劉 XX 與何 XX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1 月 15 日、 2011 年 2 月初,被告何 XX 分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 130000 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銀行取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借款給被告何 XX ,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何 XX 未按原告催款要求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付息的違約責任。原告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劉 XX 認為夫妻分居多年,其對借款不知情,該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被告劉 XX 未就該事實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 XX 、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何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25 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50 元,由被告何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何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劍鋒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人民陪審員 夏玲玲
二 O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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