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0)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院
民事判 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69 號
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縣 xx 鎮 xx 苑 xx 幢 x 單元夾層 xxx 室。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曹 x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工業園區 xx 路 x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趙 xx ,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上海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 xx 、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訴稱: 2009 年 6 月 2 日,原、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于 xx 工業園內的第一至第四車間黑液干燥車間及燃煤鍋爐車間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價合同,合同價款 7533652 元,工程進度款按月支付,發包方在收到承包人經監理工程師核簽的報告 14 天內支付上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 80% ,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并經審計部門造價審核,除保留 5% 質量保修金外,退還履約保證金并結算工程款, 5% 質保金在工程驗收合格滿一年后 15 天無息付還承包人。簽約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 750000 履約保證金,按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并大量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 2012 年 3 月 23 日,全部施工內容通過竣工驗收, 2012 年 12 月 22 日,雙方就工程造價結算審核達成一致,工程總造價 9242744 元。被告已付 7637192.86 ,至今尚欠工程款 1605551.14 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605551.14 元,并自 2012 年 12 月 23 日起按萬分之二點一計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辯稱:合同簽訂后,原告從未交付履約保證金,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所使用的水、電全部由被告提供,至今未結算,經測算,水費為 55269.06 元、電費為 150923.15 元。按照合同履行進度,被告已累計支付工程款 8723192.86 元,但原告僅向被告提供了 200 萬元的建筑稅務發票,被告為辦理產權證,不得不另行補稅,因此,原告應當將未開具發票的工程款 6723192.86 元的應交稅款退賠給被告,計稅款為 296198.71 元(總稅款為 403391.57 元,扣除原告認可的、已計算在工程款內的 107192.86 元)。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應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和質保金共計 750000 元,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支付造成被告經濟損失 191250 元(按年利息 9% 計算 34 個月)。綜上,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 8723192.86 元,加上原告欠繳的水費、電費、稅款、違約金,與工程結算審核表上確定的工程款 8638803 元,水電安裝款 603941 元相抵,原告尚欠被告 174089.78 元,被告將另行起訴。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 6 月 2 日,原、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其位于麗水工業園內的第一至第四車間黑液干燥噴霧車間及燃煤鍋爐車間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約定總價款為人民幣 7533652 元,工程進度款按月支付,發包方在收到承包人經監理工程師核簽的報告 14 天內支付上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 80% ,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并經審計部門造價審核,除保留 5% 質量保修金外,退還履約保證金并結算工程款,保修期為工程驗收合格移交三日起一周年, 5% 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 15 天內無發現質量問題后無息付還,并約定金龍為該工程的項目經理。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現工程已完工。 2012 年 1 月 15 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2012 年 12 月 28 日,經結算審核工程造價總額 9242744 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該工程的項目經理金 x 共支付了工程款 8416000 元,尚欠工程款 826744 元。 2012 年 5 月 25 日,被告為原告墊付了建筑稅款 107192.86 元,原告也予以認可,抵扣后,被告還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幣 719551.14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業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備案表、審核報告書、被告提供的銀行匯款憑證 15 份、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對于被告提供的趙 xx2010 年11 月4 日 通過個人賬戶轉入金龍賬戶200000 元的網銀交易憑證,原告認為該筆款項并非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項,而是另一項工程的款項。本院認為,該筆款項的支付主體并非被告,與合同約定不符,趙 xx 雖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工程的所有已付工程款均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支付的,該筆款項的支付與被告的支付慣例不符,被告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網銀交易憑證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與浙江 xx 環保有限公司的水、電費清單并不能證明該工程中原告施工期間的實際用水、用電量,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將工程承包給原告,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已經竣工驗收,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以及在竣工驗收后按約支付工程余款。工程總造價經雙方審核確定,且至原告起訴時案涉工程約定的保修期已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原告主張的已付工程款與被告實際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因此,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實際剩余工程款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的起算時間及計算標準不合理,本院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調整。被告認為原告未開具大部分工程款的稅務發票,需將應繳稅款退賠被告,本院認為,是否納稅、稅率多少、稅費多少應由國家稅務機構確定,如有未納稅,所涉稅金也不應由被告享有,而應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未支付施工期間的水、電費,應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認為,雙方合同并未約定水、電費用的承擔,也未對原告實際用水、用電量進行結算,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與案外公司的水、電費用清單,也無法證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間的實際用水、用電量,故對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如確應由原告承擔的水、電費,被告可另行主張;關于履約保證金,雙方簽訂案涉工程合同時,對履約保證金沒有作具體的約定,原告稱履約保證金與另一工程一起繳納的,而被告主張從未收到履約保證金,本院認為,被告在認為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的情況下,仍同意原告進場施工,現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再來主張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造成的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 工程款人民幣 719551.14 元 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9710 元,減半收取 9855 元,由原告 xx 縣 xx 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5500 元,被告浙江 xx 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435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O 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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