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78 號
原告:謝 x ,男, 1970 年 4 月 14 日出生,漢族,現住 xx 市 xx 工業園區 x 村 x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工業園區 xx 路 x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 ,男, 1972 年 6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 x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xxx 。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xx ,男, 1986 年 4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村 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謝 x 為與被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 x 及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 張 x 、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 x 訴稱:原告于 2007 年 9 月 1 日到被告廠從事濕法崗位工作,由于該崗位的勞動強度大、技術要求高,原告工資由每月 3600 元漲到 6000 元。 2012 年 5 月 18 日后,我與公司按月薪 6000 元履行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但雙方沒有續訂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14 條的規定,依法應視為雙方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012 年 10 月 8 日原告請假回家,因超過了假期,被告不同意批準續假,并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解除了原、被告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資已結清到 2012 年 10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原告回廠上班,被告公司答復,你被辭退了。原告要求被告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原告一年一個月的離職經濟補償金,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五年,可得 5 個月 *6000 元 / 月 =300000 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 xx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的申請, xx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作出 x 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68 號仲裁裁決書,對于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原告認為只違反廠里的勞動紀律被解除合同,并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法被剝奪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索取經濟補償金的有關法律規定。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這是強制義務,不因原告曾放棄保險而免除企業的法定義務。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也存在過錯,是雙方過程造成的。即使按仲裁依據的浙仲( 2009 ) 2 號文件,也并未規定“勞動者因違反勞動紀律被解除勞動關系后就必然喪失了經濟補償的權利”,而且依據該文件第四十八條引用勞部發 [1994]481 號文件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額的 50% 支付額外補償金”。原告考慮到自己超假不回廠上班,自身也有責任,故放棄索要 50% 計 1.5 萬“額外經濟補償金”,為此,訴請 判令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同時應支付給原告(在被告廠勞動五年間) 5 個月 * 每月 6000 元 =30000 元的經濟補償金。
被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辯稱: 一、原告因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被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清楚。原告在我公司任職濕法班長多年。 2012 年原告自愿提出并于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2 年 10 月 8 日原告由于私事請假,公司予以準假七天, 10 月 15 日到期。原告在假滿后未續假,也未到公司打卡上班。至 2012 年 12 月 20 日,已礦工 65 天。期間公司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促其回公司上班或辦理續假手續,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是濕法生產班長,是基層生產管理人員,因他的缺崗而無人帶班,使得該班組不能正常生產兩個多月,嚴重影響生產。我公司認為原告屬于嚴重曠工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公司按照《 xx 員工手冊》第七章《原告解聘制度》 B 款第七條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秳趧雍贤ā返谌艞l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浙仲( 2009 ) 2 號)第四十六條:“對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未辦理請假手續,擅自離崗連續超過十五日,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已經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無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勞動者嚴重違法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發布通告,依法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并已電話通知原告。二、原告請求經濟補償金不成立。原告系嚴重違紀違規被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具備法定條件。因此我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此項主張已經得到仲裁支持。三、訴訟費應由原告負擔。我公司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在發生合同糾紛后,公司業已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協調解決,原告仍無理糾纏。我公司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四、答辯人將保留追索原告因嚴重影響公司生產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權利。綜上事實與理由,被告認為 xx 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x 勞人仲裁字【 2013 】第 68 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經為本案定論。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謝 x 于 2007 年 9 月 1 日進入被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從事濕法工作, 2012 年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月工資總額為 6000 元。 2012 年 10 月 8 日,原告以回家有事為由向被告提交請假條,請假時間為 2012 年 10 月 9 日至 2012 年 10 月 15 日共 7 天。假期滿后原告未辦理續假手續,直至 2012 年 12 月 20 日原告才回廠要求繼續上班。 2012 年 10 月 31 日,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崗連續 15 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原告填寫社會保險繳納意愿表,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證據 1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證據 2 、被告公司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據 3 、仲裁裁決書,證據 4 、勞動合同復印件。被告提供證據有:證據 1 、謝 x 于 2012 年 7 月與被告續訂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證據 2 、員工手冊兩份,證據 3 、請假條, 證據 4 、仲裁申請書,證據 5 、原告提交法院的起訴狀,證據 6 、社保繳納意愿表,證據 7 、通告。
本院認為: 原告于 2007 年 9 月 1 日到被告處從事濕法崗位工作并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請假 7 天后,未辦理續假手續,又無正當理由離崗至 2012 年 12 月 20 日。被告根據《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浙仲【 2009 】 2 號)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以原告嚴重違紀違規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原告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書面表示放棄參加社會保險,該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的七項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 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謝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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