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民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民初字第 102 號
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70475464-4 。
法定代表人:邱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72279527-1 。
法定代表人:沈 ×× 。
被告:沈 ×× 。
被告:葉 ×× 。
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沈 ×× 、葉 ×× 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沈 ×× 、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訴稱: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房產系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所有。 2012 年 2 月,未經原告允許,被告擅自將兩間店面房的后隔墻拆除,作飯店營業之用,同時將原告職工存放在店面后房間內的生活用品搬離,并在三樓安裝了防盜門,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原告較大經濟損失。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店面房的侵害,騰空店面、恢復原狀,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 6000 元;立即拆除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房甲樓防盜門,恢復原狀。
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沈 ×× 、葉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根據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 02143188 號房產證登載,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房屋(共四層)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在 1999 年至 2000 年間,因企業改制,原告與原碧湖糧管所曾簽訂協議,約定將案涉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房乙第三層和第一層的店面劃給原碧湖糧管所使用,之后,碧湖糧管所改制時,前述房乙第三層和第一層的店面又劃給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使用。 2011 年 12 月份開始,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又將上述第一層店面中的一間(兩小間)出租給被告葉 ×× 開辦飲食店,年租金 14580 元。 2012 年 2 月份,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派人員擅自將該店面北面(即后面)與原告安排給職工使用的房屋之間的隔墻敲毀,將該房屋內的物品搬離,并將該房屋交予被告葉 ×× 一并使用至今已達 20 個月。另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還在大眾街 25 號房乙三層安裝了防盜門,影響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與通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現場照片、詢問筆錄、庭審筆錄、承租協議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擅自將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店面房與原告安排給職工使用的房屋之間的隔墻拆除,并占用了該隔墻北面原告安排給職工使用的房屋,還擅自在三樓增設了防盜門,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由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停止侵害,恢復隔墻原狀并拆除三樓防盜門的訴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請,綜合本案的侵權事實、持續的時間,以及當地房屋租賃的市場價格等情況,該項訴請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沈 ×× 和葉 ×× 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沈 ×× 、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恢復其出租給被告葉 ×× 使用的坐落在蓮都區碧湖鎮大眾街 25 號店面房之后與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安排給職工使用的房屋之間的隔墻,并拆除安裝在三樓的防盜門,恢復原狀;
二、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 6000 元;
三、駁回原告麗水市 ×××× 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被告麗水市 ×× 湖糧食 ×× 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益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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