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民初字第 36 號
原告:周 ×× 。
被告:楊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楊 ×× 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 ×× 、被告楊 ×× 及其委托代理人金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原、被告的房屋相鄰。被告所建的房屋,在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附件》上第三條審批意見載明: “ 東西向不得開放門窗。 ” 被告在建房時是按照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審批意見建設的。但在建好房屋后,在臨原告房屋一方的西墻體上的第二、第三層墻上用電槍鉆打穿,各挖出兩個、一個窗門,嚴重違反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審批規定,造成對原告房屋的妨礙。同時,被告應當在其西墻屋頂前檐溝放置下水管,將水排至其自己圍墻內空基;在其西墻屋頂后檐溝放置下水管至地面。由于被告西墻沒有放置下水管,造成屋頂后檐溝的出水直接澆至原告的東墻體,浸透原告房間二樓內墻面致其發霉發黑,應當給予粉刷。故原告訴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封閉在自己房屋西墻開向原告房屋一方的三個窗門(二層兩個,三層一個),同時判令被告將房屋西墻屋頂前檐溝設放下水管,將水排至其自己房屋圍墻內空基,將西墻屋頂后檐溝設放下水管至地面;二、由于被告其西墻屋頂后檐溝不置下水管,導致檐溝水直接澆向原告房屋東墻體,造成原告房屋東墻浸透二層內墻面發霉發黑,判令予以粉刷。
被告楊 ×× 答辯稱:一、被告開設的三個窗戶僅僅是衛生間的透氣窗戶,對原告沒有影響,不構成對原告房屋的妨礙。二、被告沒有放置下水管是因為原告趕跑了被告的刷墻師傅,造成被告無法粉刷墻體而無法安裝下水管。原告要求被告將水排至自己的圍墻空基內完全沒有道理,被告建房時已留足夠的滴水地址供排水,何某將水排至自己圍墻內空基之說。三、原告房屋二樓內墻面發霉發黑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即使有證據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排水造成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的房屋相鄰。被告所建的房屋,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審批意見 “ 東西向不得開門放窗 ” ,被告在房屋建好后,在其房屋西墻的二、三樓分別開放了兩個、一個窗戶。被告西墻前后屋頂至今未放置下水管,對原告造成一定的影響。原告二樓內墻有發霉發黑跡象,但原因不明。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承諾書、協議書、房屋示意圖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被告楊 ×× 提供的 1992 年 5 月份的協議書,經本院審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原告周 ×× 要求被告楊 ×× 封閉其自己房屋西墻的三個窗戶,本院經現場查看,上述三個窗戶沒有對周 ×× 戶的排水、通行、通風、采光造成實際影響,且原告沒有提供造成影響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 ×× 訴稱該三個窗戶系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違章建設,本院認為,是否違章建設不屬于法院民事審理的范疇,故在本案中不予審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在其西墻前、后檐各放置下水管的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將水排至被告的圍墻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只要被告將水排至滴水溝不對原告方造成妨礙即可。原告認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二樓東墻面內墻發霉發黑,要求被告予以粉刷,但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本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周 ×× 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 ××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房屋東墻面的前后檐各放置一根下水管,將水排至滴水弄;
二、駁回原告周 ×× 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300 元,減半收取 150 元,由被告楊 ×× 負擔 100 元,由原告周 ×× 負擔 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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