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676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 。因犯搶劫罪,于 2004 年 2 月 24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后因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參與犯罪,于 2004 年 5 月 13 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06 年 9 月 29 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4 月 19 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與前罪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2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 ×× 。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6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 、樊 ×× 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 、樊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的一天,被告人李 ×× 、樊 ×× 經事先商量,決定合伙利用信用卡詐騙他人財物。 2013 年 8 月 13 日,被告人李 ×× 通過朋友聯系到被害人朱某某,并于當日帶著被告人樊 ×× 的 “ 中國農業銀行 ” 信用卡來到蓮都區大洋路被害人朱某某的店里,以信用卡欠款即將逾期為由,讓被害人朱某某幫忙歸還欠款 3 萬元。被害人朱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 ×× 將該信用卡及身份證放在被害人朱某某處,并告知其信用卡密碼,稱次日就可以將錢取出來,同時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了一張 3 萬元的借款合同并支付手續費人民幣 900 元。當晚,被害人朱杰某某人民幣 3 萬元轉入信用卡后,被告人樊 ×× 立即將卡掛失。后被告人李 ×× 、樊 ×× 將人民幣 3 萬元私分。
被告人李 ×× 、樊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樊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 、樊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 、樊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 4 、辨認筆錄; 5 、借款合同; 6 、銀行卡交易記錄; 7 、抓獲經過; 8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 、樊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樊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 ×× 的犯罪前科情況及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未予退賠的情況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5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樊 ××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 ×× 、樊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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