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 ×× 。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 ×× 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9 月 9 日凌晨,被告人金 ×× 在 “ 萬和豪生大酒店 ” 的門口附近,將一小包冰毒( 0.8 克)以人民幣 400 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葉甄。
2013 年 9 月 10 日,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公安某某將正在蓮都區麗青路 “ 新香格里拉商務賓館 ” 8903 房間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金 ×× 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金 ×× 租住都 ×××× 室內查獲冰毒 25.37 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金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金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金 ×× 向他人販賣毒品的事實; 3 、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因吸食毒品被抓獲的事實; 4 、證人葉甄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金 ×× 購買毒品的事實; 5 、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葉甄吸食毒品的事實; 6 、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某某在被告人金 ×× 租住處扣押疑似毒品兩包及電子秤等物品的事實; 7 、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本案涉案人員的尿液檢測情況; 8 、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明被告人金 ×× 向他人帳戶中轉入 995 元款項的事實; 9 、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對 “ 新香格里拉商務賓館 ” 8903 房間及被告人金 ×× 租住處的搜查情況; 10 、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金 ×× 指認案發現場的狀況; 11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金 ×× 和證人的相互辨認情況; 12 、測試報告,證明被扣押疑似毒品的重量; 13 、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檢出冰毒成份的事實; 14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金 ×× 的歸案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 ×× 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數量達 26 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大部分毒品被查扣而未流入社會,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金 ×× 的犯罪事實及毒品被查扣情況、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9 日止);
二、被告人金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查扣的毒品及販賣毒品用電子稱等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