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4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 1998 年 3 月 24 日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 2010 年 5 月 17 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9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 ×× 。因犯搶劫罪,于 2000 年 2 月 14 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2008 年 2 月 16 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0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 ×× 。
被告人李 × 。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4 日被逮捕,同年 12 月 3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陶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周甲、鄭 ×× 、李 × 、陶 ×× 、劉 ×× 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甲、被告人鄭 ×× 及其辯護人潘 ×× 、被告人李 × 、陶 ×× 、劉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危險駕駛
2013 年 6 月 5 日晚,被告人周甲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 號小型轎車從麗水市蓮都區白某某往燈塔工業區方向行駛。當晚 20 時 30 分許,被告人周甲駕車途經中山街 112 號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 139.8mg / 100ml 。后經血液酒精含量測定,被告人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39.8mg / 100ml 。
二、非法拘禁
2013 年 7 月 19 日 20 時許,被告人周甲指使被告人鄭 ×× 、李 × 、陶 ×× 、劉 ×× 在麗水市 ×× 旅客出口處,將欠被告人周甲 30 萬元債務的被害人周乙強行拉上汽車,開至環城北路往五里亭水庫的小路偏僻處進行毆打。隨后被告人鄭 ×× 、李 × 、陶 ×× 、劉 ×× 四人將被害人周乙帶至中山街 “ 宏興投資有限公司 ” 辦公室內由被告人周甲出面索取債務。后被告人周甲指使被告人李 × 、鄭 ×× 看守住被害人周乙并帶被害人周乙四處借錢,直至 2013 年 7 月 21 日 21 時許,被害人周乙方被公安機關解救。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周乙的損傷程某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周甲、陶 ×× 、劉 ×× 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 × 在被告人周甲的勸說下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周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周甲、鄭 ×× 、李 × 、陶 ×× 、劉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甲一人犯數罪,系累犯,具有自首情節及立功表現;被告人李 × 、陶 ×× 、劉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 2013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周乙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周甲、鄭 ×× 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甲、被告人鄭 ×× 及其辯護人潘 ×× 、被告人李 × 、陶 ×× 、劉 ×× 在開庭審理過程某某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周甲、鄭 ×× 、李 × 、陶 ×× 、劉 ×× 的供述; 3 、被害人周乙的陳述; 4 、證人徐某某、鄒某某、杜某某、方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5 、辨認筆錄; 6 、現場指認筆錄; 7 、檢驗報告書; 8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9 、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10 、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11 、強某某施憑證; 12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 13 、血樣提取登記表; 14 、查獲經過; 15 、刑事判決書; 16 、釋放證明書; 17 、證明; 18 、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甲、鄭 ×× 、李 × 、陶 ×× 、劉 ×× 在索取債務過程中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周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鄭 ××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勸說同案被告人歸案,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 × 、陶 ×× 、劉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因被告人鄭 ×× 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具有毆打情節,故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已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20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 ××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4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24 日止);
三、被告人李 ×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陶 ××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劉 ××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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