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2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甲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 、 2010 年 8 月 3 日,被告人高甲以轉讓虛構的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為由,騙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與被害人李某某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書,從被害人李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27000 元。
2 、 2010 年 8 月 3 日,被告人高甲以轉讓虛構的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為由,騙取了被害人趙某某的信任,并與被害人趙某某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書,從被害人趙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20000 元。
3 、 2010 年 8 月 28 日,被告人高甲以轉讓虛構的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為由,騙取了被害人周甲、周乙夫婦的信任,并與被害人周乙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書,從被害人周乙處騙得人民幣 40000 元。
4 、 2010 年 9 月 18 日、 9 月 30 日,被告人高甲以轉讓虛構的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為由,騙取了被害人黃某某、林某某的信任,并與被害人林某某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書后,先后兩次從被害人黃某某、林某某處共騙得人民幣 90000 元 .
另查明,被告人高甲通過葉某某退賠被害人黃某某人民幣 10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高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高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虛構以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轉讓為由,與多名被害人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并從被害人處騙取錢財?shù)氖聦崳?3 、被害人周乙、周甲、李某某、林某某、趙某某、黃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高甲虛構以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下山脫貧分配在蓮都區(qū) ×× 城鎮(zhèn) ×× 口村的 “ 宅基地 ” 轉讓為由,與其簽訂 “ 宅基地 ” 轉讓協(xié)議,并從其處騙取錢財?shù)氖聦崳?4 、證人高乙的證言,證明該村下山脫貧被以公寓的形式安置在聯(lián)城鎮(zhèn)的事實; 5 、證人翁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高甲以出賣宅基地的名義騙了李某某夫婦,但具體騙了多少錢其并不清楚的事實; 6 、接受證據(jù)清單,證明各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提供了被告人高甲與他們簽訂的虛構的宅基地轉讓協(xié)議書、投資項目款和向他們收取的錢款收據(jù)、借條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高甲偽造出其他人將宅基地轉讓給他的協(xié)議書的事實; 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文件、區(qū)扶貧辦證明,證明五石弄村的安置地點為聯(lián)城白前,安置方式為公寓式安置的事實; 8 、麗公物鑒(文)字[ 2013 ] 79 、 80 、 81 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告人高甲出具的宅基地轉讓協(xié)議書上的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委會的印章某某與雅溪鎮(zhèn)五石弄村委會的印章某某不是同一印章所蓋的事實; 9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高甲在金華被抓獲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將部分贓款退賠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故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高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7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高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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