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41號
原告劉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青田縣海口鎮XX村XX號,現住浙江省青田縣海口鎮XX村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被告青田縣XX局。住所地青田縣XX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訴被告青田縣XX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青田縣XX局提出要求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請。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未作出處理決定。
原告劉XX訴稱,原告承包了青田縣海口鎮XX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十組村民小組的農村集體土地大約300畝,承包方式為其他方式,承包期50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52年3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青田縣XX局提出申請,要求其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關于青田縣海口鎮XX村村民劉XX要求確認權屬事項的回復》,以原告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為由不予辦理。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原告劉XX按照被告答復的要求補充了相應的申請材料,但被告至今既未答復,又未頒證。綜上,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青田縣XX局不作為行為違法。
被告青田縣XX局辯稱,原告劉XX向被告提出申請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原告無法提供其與青田縣海口鎮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有效的承包經營合同,同時其未提供以下材料:1.承包方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情況材料、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材料;2.承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及審核簽署意見材料。故被告作出《關于青田縣海口鎮XX村村民劉XX要求確認權屬事項的回復》,告知原告目前無法辦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回復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補充提交了申請材料,又于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被告立即向青田縣海口鎮人民政府進行調查,被告知申請書上所蓋公章是假的,被告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綜上,被告沒有向原告核發權屬證書是由于原告補充提交的材料系虛假,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曾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青田縣XX局提出要求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請事項:1、特快專遞簽收單一份、證明一份,待證原告劉XX提出申請的事實;2、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兩份、協議書兩份、村民代表證明書兩份、承包灘坑方案記錄公示兩份、照片八張,待證原告申請頒證的材料齊全且被告不作為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合法來源,不符合證據三性要件,其中特快專遞簽收單簽收欄處“原件”二字不是被告工作人員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所蓋公章系原告偽造;協議書是仿造的;村民代表證明書、照片是變造的;承包灘坑方案記錄公示所載協議已被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無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1、青田縣人民法院(2006)青民初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書,待證2002年3月5日,原告與XX村委簽訂的是砂石承包協議而不是本案所說的魚潭等協議;2、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麗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待證原告主張的與XX村存在承包關系,而原告無法提供承包相關協議,法院認為原告的證據既無合法來源也無客觀事實;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青田縣海口鎮人民政府文件(青海政[2008]4號)、2008年度海口鎮農村集體經濟情況統計年報表,待證自2008年1月31日起,海口鎮政府的印章是原子印章而不是手工雕刻的印章,原告提供的申請書上所載印章是仿造的;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待證頒發土地經營權證應有相應的程序和條件。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承包地上經營農業的不需要進行審批;證據2是因證據不足被駁回的,現在證據已經補齊;證據3所蓋公章并非仿造;證據4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不適用家庭承包方式需要公示的要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兩份村民代表證明書內容有明顯涂改,缺乏真實性和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兩份協議書、兩份承包灘坑方案記錄公示均為復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證據原件,本院無法對這四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認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八張照片無法待證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青海政[2008]4號文件、2008年度海口鎮農村集體經濟情況統計年報表,本院認為在沒有相應鑒定結論印證的前提下,該兩份證據不能待證被告所主張的事實。原、被告提供的兩份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其原件已由被告交予青田縣公安局立案核查,其真實性、合法性有待相應鑒定機構鑒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特快專遞簽收單、證明能夠待證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青民初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書、(2012)浙麗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爭議內容有一定關聯性,其待證事實將結合案情予以分析認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XX系青田縣海口鎮XX村村民。原告劉XX向被告青田縣XX局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請,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被告青田縣XX局經審查,認為原告未提供以下材料:1.承包方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情況材料、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材料;2.承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及審核簽署意見材料。被告遂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關于青田縣海口鎮XX村村民劉XX要求確認權屬事項的回復》,認為目前無法辦理。原告劉XX收到回復后,分別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被告青田縣XX局以原告劉XX提交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所蓋“青田縣海口鎮人民政府”公章系變造為由,于同年5月6日向青田縣公安局報案,青田縣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劉XX以被告青田縣XX局不作為為由,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青田縣XX局系青田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的法定職權。被告在對原告劉XX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的過程中,認為原告劉XX提交的申請材料涉嫌變造,遂向青田縣公安局報案,青田縣公安局立案受理該案的行為構成被告履行頒證職責的阻卻事由,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閻 麗 群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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