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31號
原告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綏寧縣長鋪鎮XX街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住所地浙江省青田縣鶴城街道XX村。
訴訟代表人林XX,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XX,該大隊副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該大隊民警。
原告楊XX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于2013年5月3日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2013年6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訴訟代表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趙XX、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于2013年2月4日對原告楊XX作出336003100015330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楊XX于2013年2月4日14時25分,在G1513高速公路麗水方向55公里400米處實施駕駛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過規定時速的違法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給予原告楊XX罰款200元的處罰。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3360031000153300);2、貴HAXX號大型客車的超速照片;位于G1513溫麗高速公路往麗水方向53公里+400M處的限速標志照片;3、民警鄒XX、陳XX的執勤報告;原告楊XX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原告楊XX近三年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記錄;證人鄒XX證言;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警察執勤執法工作規范》。
原告楊XX訴稱,吳XX與原告系貴HAXX大型臥鋪客車(從瑞安到貴州從江縣)的駕駛員。2013年2月4日,先由吳XX駕駛該車從瑞安出發,當該車行駛至溫麗高速60KM(溫溪)處時,因該車發生小故障,由吳XX下車進行檢查并排除故障。隨后,原告替換吳XX駕駛該車繼續前行。當該車行駛至青田縣服務區時,被守候在服務區的被告工作人員以原告駕駛車輛超速(G1513高速公路麗水方向55公里400米處)為由,予以扣6分、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當時,原告即表示其駕駛車輛過程中未超速,超速駕駛該車輛的是該車另外一名駕駛員即吳XX,但被告工作人員不予理會。原告為了不耽誤車上旅客的時間,無奈先接受處罰,爾后向被告反映情況,要求被告查看超速違章視頻或者圖片,但被拒。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現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提供原告駕駛車輛超速的證據,現在只有車輛超速行駛的證據,并不能想當然的認為該車超速行駛就是原告所為。為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處罰決定書;2、證人吳XX當庭作證證言,待證案發時,駕駛汽車超速行駛的是吳XX。
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辯稱,一、2013年2月4日,被告根據工作安排開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的整治行動,在G1513溫麗高速公路往麗水方向55公里+400米處測速,在青田服務區設執勤點,執勤人員有民警鄒XX、陳XX共2人負責對違法車輛進行查處。14時25分,原告駕駛貴HAXX號大型客車,在G1513溫麗高速公路往麗水方向55公里+400米處,以95公里/小時的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80公里/小時),經測速抓拍后在青田服務區被查獲。二、民警當場向原告出示了貴HAXX號車超速行駛的照片,有民警鄒XX的《執勤報告》為證,且共同執勤的民警陳XX的《執勤報告》也證實了該事實經過。原告訴稱的“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提供原告駕駛車輛超速的證據,現只有車輛超速行駛的證據,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該車超速就是原告所為”,這恰能說明民警已經當場向原告出示了車輛超速行駛的照片,否則原告將無從得知民警已經掌握了車輛超速行駛的證據。三、原告訴稱“駕駛車輛超速行駛的并非其本人”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既然已經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確認,就表示對自己實施違法行為的充分認可。經公安網查詢,原告于2001年考取機動車駕駛證,至今已有12年駕齡,近3年累計有3次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記錄。作為一名屢次接受交通違法處罰的老駕駛員,對自己在交警開具的處罰決定書上簽字意味著什么,應當充分的知曉。四、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已經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原告當場對自己駕駛貴HAXX號大型客車超速行駛的事實表示無異議,并未提出陳述和申辯。現場民警作為交通安全管理的執法者,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和職業操守,如果原告當場提出駕駛車輛超速的另有他人,民警當然會依法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執法民警與原告素不相識,相互間不存在任何的瓜葛,執法民警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冤枉原告。綜上,被告依法履行職責,對原告的處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得當,不存在原告所謂的“想當然地認為該車超速行駛就是原告所為”的行為。懇請法院依法維持處罰決定。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書面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被告證人鄒XX的當庭證言,能夠和其他書面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也予采信,作為認定相關程序事實的依據;原告證人吳XX的當庭證言,缺少其他證據的支撐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時25分,原告楊XX駕駛貴HAXX號大型臥鋪客車從瑞安駛往貴州從江方向,途經G1513高速公路麗水方向55公里400米處時,未按規定超速駕駛車輛(該路段限速80公里/時,實速95公里/時),在青田服務區被執勤民警查獲,被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楊XX超速駕駛的事實有其本人在處罰當時的簽字確認,作為有十二年駕齡并曾多次被處罰的駕駛員,原告應當充分知曉被處罰的法律后果,其在證人吳XX同車在場的情況下不積極申辯主張權利而導致的不利后果應自行承擔。被告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其處罰決定應予維持。原告辯稱超速時非其駕駛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XX支隊XX大隊作出的336003100015330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閻麗群
審 判 員 盧柔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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