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39號
原告青田縣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縣XX鎮XX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金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縣XX鎮XX街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被告青田縣XX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縣XX鎮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饒XX,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XX,該局社會保障科科長。
第三人鄧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安順市XX區XX鎮XX村XX組,現住浙江省青田縣XX鎮青田縣XX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青田縣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縣XX局對第三人鄧XX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案,于2013年8月11日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田縣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青田縣XX局委托代理人饒XX、蔡XX及第三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青田縣XX局作出的青工傷認定[2013]9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鄧XX系青田縣XX有限公司職工,工種為注塑工。2013年1月8日22:00許,鄧XX在注塑車間操作注塑機生產飾品的過程中,右手被注塑機壓傷,經溫州手足外科醫院出院診斷為右拇指近節遠端以遠毀損離斷及右食、中、環指中節近端以遠毀損離斷。鄧XX的受傷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青田縣XX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鄧XX的身份證,待證第三人具有申請工傷認定的資格;2、公司基本情況表,待證原告身份情況;3、第三人及金國仁的工傷調查筆錄,待證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的經過;4、病歷、醫療證明書,待證第三人受傷事實;5、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受理審批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關于鄧XX受傷經過的意見報告、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材料接收憑單,待證工傷認定程序合法;6、《工傷保險條例》,待證被告法律適用正確。
原告青田縣XX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鄧XX于2012年11月26日到原告處務工。2013年1月8日22時28分,第三人在操作注塑機的過程中,故意將手伸入機器,造成身體受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該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故原告訴請撤銷青田縣XX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青工傷認定[2013]9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金XX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公司法人代表金XX的身份情況;2、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原告身份情況;3、被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被告身份情況;4、第三人身份證,待證第三人身份情況;5、事故調查報告,待證第三人受傷過程;6、工傷認定決定書,待證原告所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7、工傷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待證第三人系六級傷殘;8、復議決定書、送達回證,待證本案經過行政復議;9、光盤,待證第三人受傷經過。
被告青田縣XX局辯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認為第三人故意造成身體受傷,但缺乏證據支持。被告提供的工傷調查筆錄、溫州市通用門診病歷及溫州手足外科醫院病歷等證據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工傷,故被告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鄧XX述稱,第三人到廠里工作次日,就被帶至機器前工作,車間主任胡XX及維修員駱XX教第三人調整機器、故障的處理方法,并告訴第三人機器出故障時先自己調整處理,確實不能解決再叫維修人員修理。案發當日產品卡在磨具上,第三人就去拉產品,機器一下就壓在手上導致受傷。第三人不可能會故意去傷害自己的身體,原告訴稱第三人故意造成受傷,應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7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5、9與本案爭議內容有一定的關聯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鄧XX于2012年11月26日起在原告青田縣XX有限公司工作,工種為注塑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1月8日晚上10時左右,第三人在注塑車間操作注塑機過程中,右手被機器壓傷,經診斷為右拇指近節遠端以遠毀損離斷及右食、中、環指中節近端以遠毀損離斷。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青工傷認定[2013]9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鄧XX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原告不服,向青田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青田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青政復決[2013]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第三人鄧XX受聘于原告,雖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條件,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豆kU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故意將手伸入機器造成身體受傷,其認為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鄧XX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條件,被告認定第三人受傷屬于工傷,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青田縣XX局作出的青工傷認定[2013]94號工傷認定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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