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29號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XX鎮XX村XX號。
委托代理人蔣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縉云縣XX局。住所地縉云縣五云街道蓬萊路1號。
法定代表人朱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XX,男,縉云縣XX局法制大隊副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鈄XX,男,縉云縣XX局XX派出所所長。
原告朱XX訴被告縉云縣XX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縉云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蔣XX、被告縉云縣XX局的法定代表人朱X及委托代理人周XX、鈄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縉云縣XX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3月7日中午,因為村里樹木被違規砍伐一事,朱某某與林業站工作人員在朱XX位于縉云縣XX鎮XX村的家中發生沖突,進而朱XX與朱某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朱XX持菜刀砍傷朱某某及勸架村民朱某,經查明,朱某已滿六十周歲(1949年12月14日出生)。朱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予朱XX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被告縉云縣XX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1、朱XX、朱某某、朱某、陶某某、呂某某、張某某、李某飛、李某興、趙某某、陳某某、朱某興、朱某敏、朱某才、朱某杰、周某某、朱某義、朱某福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傷勢照片,上述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朱XX持刀致使朱某某、朱某受傷的事實;2、受案登記表、傳喚證、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通知違法嫌疑人家屬記錄單、送達回執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用以證明被告治安處罰程序合法、適用規范性文件正確。
原告朱XX訴稱,2013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縉云縣林業局森林公安及新建林業站工作人員依舉報來到XX村原告朱XX家,在調查了解本村集體林木被盜伐濫伐過程中,本村村民朱某某等人突然從門外闖入,指責并動手毆打林業工作人員。原告朱XX上前勸阻,朱某某隨即抓起旁邊的拖把柄捅傷原告朱XX臉部。原告朱XX為免遭朱某某更嚴重的暴力傷害,情急之下順手拿起旁邊桌上的菜刀自衛,但隨即被人抱住,菜刀被奪走。原告朱XX事后才知道本村村民朱某在勸阻過程中手指被原告劃傷。綜上,原告朱XX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且無傷害朱某的主觀故意,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縉云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與照片,待證原告受傷的事實;3、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及協議,待證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縉云縣XX局辯稱,2013年3月7日中午,因縉云縣XX鎮XX村樹木被違規砍伐一事,朱某某與林業站工作人員在原告朱XX位于XX村的家中發生沖突,進而朱XX與被侵害人朱某某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朱某某持拖把柄打傷原告朱XX頭部,原告朱XX持菜刀砍傷朱某某。朱某某逃走后,原告朱XX不顧村民勸阻,繼續持刀亂砍,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條件。原告朱XX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到勸架村民,但為達到砍傷朱某某的目的,放任自己的傷害行為,最終導致勸架村民朱某被砍傷的結果,其主觀上存在傷害故意。綜上,原告朱XX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辦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貴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協議系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形成,其與證據3中的縉公行決字(2013)第5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均不能待證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待證原告的主張,但其與本案爭議內容有一定關聯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XX及被害人朱某某、朱某均為縉云縣XX鎮XX村村民。2013年3月7日中午,縉云縣林業局森林公安及新建林業站工作人員根據舉報,到原告朱XX位于XX村的家中對采伐林木承包人陳某某涉嫌盜伐XX村林木情況進行調查,引起XX村村民圍觀。村民揚言要毆打陳某某,新建鎮林業站工作人員上前阻攔,雙方發生沖突。期間,被害人朱某某與原告朱XX發生扭打,朱某某持拖把柄捅傷原告朱XX,原告朱XX持菜刀砍傷朱某某及勸架的朱某。被害人朱某于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事發時已年滿六十周歲。2013年4月8日,被告縉云縣XX局作出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朱XX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朱XX與被害人朱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朱某承諾不再追究原告朱XX的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縉云縣XX局具有維護本轄區內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原告朱XX持菜刀砍傷朱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其持菜刀傷害朱某的行為屬于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故被告縉云縣XX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朱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雖然原告朱XX與被害人朱某已達成和解協議,但該和解協議系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簽訂,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綜上,被告對原告朱XX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縉云縣XX局作出的縉公行決字(2013)第50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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