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25號
原告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XX花園XX幢XX單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汪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和縣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縣云和鎮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葉XX,縣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云和縣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麗水市XX局法規處處長。
第三人項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云和縣XX鄉XX村XX號。
原告林XX訴被告云和縣XX、第三人項XX關于要求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行政爭議一案,向云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和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林X(又名林X星)與原告林XX系父子關系。林X于2003年下半年將原坐落于云和縣XX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價35980元轉讓給嚴某某的事實,已被生效的(2011)麗云民初字第313、314、31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原告林XX的民事實體權益在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被其父林X處分,且訟爭土地和林X處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經多重征用和轉讓,目前已被云和縣人民政府征用并拆遷。原告林XX的行政訴權需以其民事上的實體權利為基礎,在其民事實體權利問題解決之前,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林XX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 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 靜 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