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7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松行初字第57號
原告樊延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輝峰,該局泗涇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高根寶。
原告樊延軍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鑒于高根寶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樊延軍,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輝峰、沈新麗,第三人高根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對原告樊延軍作出滬公(松)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7050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樊延軍于2013年8月21日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并處罰款九百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樊延軍訴稱:自2013年初以來,第三人在樓道進口處的雜物間養了二條無證幼犬,有追咬行人的習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提出應辦理狗證,但其稱狗是美國戶口,原告認為美國戶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記,第三人當即翻臉,罵不絕口。原告于同日上午在小區遇到泗涇派出所警官(警號049988),口頭舉報第三人無證養狗以及辱罵原告的事實,并于當日下午向小區業委會調解員投訴上述事實。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涇派出所治安窗口報案,警號為050840的警察未依法給原告接報單,只記錄簡單情況,并說要轉告專門負責養狗事宜的警官。同年8月21日晚9時許,原告出門買水果,在樓道遇到第三人及其兩條狗(無狗鏈把控),原告未理會。原告回家走到樓道口,發現第三人不在,只有其兩條狗在游蕩,為確保人身安全,原告撥打110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后,原告指出第三人系狗主人。第三人看到警察及數位保安,知道是原告報的警,隨即破口大罵,并辱罵原告的母親,但被告未阻止第三人,使其不法侵害變本加厲,原告將第三人打倒在地,有效制止其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案發之后,警察鎖住原告的頸部,將原告關押在警車內,于當晚10時許押往泗涇派出所,連續傳訊達21小時。被告又伙同法醫涉嫌制作偽證,在案發之初給第三人的傷情鑒定為“輕傷”,認定原告“涉嫌故意傷害”,立案刑拘,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送達《刑事拘留通知書》。然《司法鑒定報告》證實第三人的傷情為“輕微傷”,被告以“情節顯著輕微”為由將原告予以釋放。后被告又以“原告毆打他人”為由,行政拘留14天,并違法將刑事拘留7天折抵行政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只能折抵刑事判決之后的刑期,此外,任何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言行,都是違法的。故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1、被告認定原告毆打他人,證據確鑿,主要事實清楚。2013年8月21日,在本區某號1樓,原告使用一黃色手電筒及拳頭對第三人高根寶進行毆打,至第三人輕微傷。上述事實,有物證、第三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原告的陳述和申辯、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2、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3年8月29日,泗涇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擬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九百元的處罰決定,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毆打他人行為成立,故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3、原告認為其行為系正當防衛,不應對其處罰。被告認為,根據查證的事實,原告在民警已至現場處警的情況下,仍動手毆打第三人致使其輕微傷。該事實有多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機關的陳述。正當防衛要求防衛人必須具有防衛意識,出于保護合法權益的動機,本案中,第三人自始至終未動手毆打原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原告的行為,原告毆打第三人并非出于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是具有侵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不屬于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毆打他人的行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九百元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高根寶述稱:原告有傷人的故意,致本人輕微傷,其行為違反法律,被告對原告的處罰合理合法,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
以上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1日晚,原告在本區某號1樓樓道,因被兩條狗追叫而報警,在民警到場處理的過程中,原告用手電筒及拳頭毆打第三人頭部數下,后被民警制止,原告沒有還手;
2、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所作的訊問筆錄,證明內容同證據1;
3、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對被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提出陳述和申辯;
4、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對原告所作的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原告辨認出本區某號門口是其使用手電筒毆打第三人的地點;
5、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對第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1日晚,在本區某號1樓樓道內,民警調解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因兩條狗而引發的糾紛,第三人往樓外走時,原告打第三人頭部,又用右手拿著的黃色手電筒砸在第三人臉部、鼻子,把第三人眼鏡砸飛,隨后又用拳頭對著第三人臉部猛打了3、4拳后被民警制止;
6、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對第三人所作的辨認筆錄、照片及名單,證明第三人辨認出原告就是用手電筒毆打他的人;
7、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對民警杜祖波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1日晚,民警接警后出警至本區某號1樓樓道,了解情況后,對原告與第三人進行調解,調解結束,第三人走出樓道,原告沖到外面拿著手里的手電筒朝著第三人的頭、面部猛擊7、8下,民警見狀立即予以制止,后將原告口頭傳喚到派出所;
8、2013年8月22日扣押清單,證明被扣押的物品系手電筒;
9、2013年8月22日涉案物品照片,證明手電筒系原告打人時使用的工具;
10、2013年8月21日驗傷通知書,證明第三人的傷勢情況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
11、2013年8月29日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鑒定,第三人因外傷致左顳頂部頭皮挫傷伴左顳部頭皮下血腫,構成輕微傷,以及將鑒定意見送達第三人與原告的情況;
12、第三人的病史資料及診斷報告,證明第三人的就診記錄及放射診斷報告;
13、2013年8月22日案發經過,證明本案案發的具體經過;
14、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樊延軍的個人基本信息;
15、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第三人被原告毆打時已年滿六十周歲。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3、4、6、8、9、11、14、15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在處罰時故意隱瞞第三人辱罵以及其無證養狗的事實;對證據2本身無異議,但被告故意隱瞞第三人辱罵原告、尋釁滋事、無證養狗及毀滅證據的事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此份證據第二、三頁的內容顯示第三人在筆錄中自認辱罵過原告;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民警在筆錄中隱瞞了第三人辱罵原告的事實,且該筆錄中所說的毆打次數與第三人陳述的毆打次數不一致;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系偽造;對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與司法鑒定不符;對證據13的內容有異議。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本身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錯誤,且《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并沒有規定能夠將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法律依據: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事實證據:
1、2013年8月21日110接警登記表,證明民警接到報警后依法處警;
2、2013年8月21日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接報案件情況;
3、2013年8月21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4、2013年8月22日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立案;
5、2013年8月22日拘留證,證明被告依法拘留原告;
6、2013年8月23日拘留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家屬;
7、2013年8月24日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延長原告拘留期限;
8、2013年8月29日釋放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釋放原告;
9、2013年8月29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10、2013年8月29日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11、2013年8月29日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依法對案件進行復核;
12、2013年8月29日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及送達原告、第三人的情況;
13、2013年8月29日罰款繳納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內繳納罰款;
14、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家屬;
15、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對原告執行行政拘留的情況;
16、2013年8月22日扣押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扣押涉案物品。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3、5、7、12、14、15、16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與錄音不符;證據2與事實不符,隱瞞了第三人辱罵原告的事實,且該回執單上記載第三人毆打原告7至8下,與第三人在筆錄中自認的3至4下不一致;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此通知書并未依法送達;對證據8無異議,該釋放通知書上有文號,但釋放證明書上沒有文號;對證據9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證據10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內容有異議;對證據11的內容有異議;對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對原告刑事拘留的事實,但此證明書沒有文號,格式違法;
2、松拘解字[2013]1347號《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拘留原告的事實,但該證明書中寫明的是決定拘留七日,而在釋放證明書中卻寫明刑事拘留的天數折抵為行政拘留,兩份文書不一致。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證據本身無異議,釋放證明書是看守所出具的,對于有無文號并沒有要求。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庭審中亦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樊延軍和第三人高根寶系鄰居。第三人自2013年初飼養了兩條狗,未辦理養犬登記。20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原告撥打110報警,稱有無證狗在樓道內,影響其正常生活,請民警到場處理。松江公安分局泗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趕往現場即本區某號樓道內。第三人得知原告報警,情緒較激動,并與原告發生口角。民警在進行調解過程中,第三人對原告仍發泄不滿,原告遂用拳頭及手電筒朝著第三人的頭部、面部猛擊數下,導致第三人受傷,第三人在整個事發過程中未動手打原告。事后,民警將原告帶至泗涇派出所調查,于同日受理登記。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對第三人的傷勢進行驗傷,檢驗結論為頭部外傷及鼻部受傷,被告于8月22日決定對原告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在進行相關調查取證后對原告執行拘留,送往松江區看守所羈押。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將拘留原告的情況電話通知原告家屬即其哥哥樊延楨。被告于8月24日向松江區看守所出具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決定對原告延長拘留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9日。2013年8月29日經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對第三人的損傷程度鑒定,第三人因外傷致左顳頂部頭皮挫傷伴左顳部頭皮下血腫,構成輕微傷,被告于同日對原告作出釋放通知書,因情節顯著輕微,對原告予以釋放。同日,被告將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原告:認定原告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規定,擬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九百元整(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的處罰,并告知原告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原告表示拒絕接受上述處罰,并將提出復議與訴訟,被告經復核,不采納原告的申辯意見,于同日做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簽收,被告亦向第三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事發時,第三人已年滿60周歲。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毆打他人具有不同情形,各情形適用款項不相同,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完整明確地援引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款、項。被告在答辯及庭審中陳述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本案事發時第三人已年滿六十周歲,原告毆打第三人的行為符合“毆打、傷害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情形,故被告適用該條款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罰款九百元的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未完整明確地援引法律規定的具體的項,系不夠規范,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應加以改進。
另,《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因原告涉嫌故意傷害罪對其刑事拘留七天,故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將刑事拘留七天折抵行政拘留七天,并無不當。
原告認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應當對其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沖突過程中,第三人自始至終未動手毆打原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原告在民警已至現場處警的情況下,仍動手毆打第三人致其輕微傷,故原告毆打第三人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
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達事發現場進行調解,原告對第三人毆打致傷,被告依法立案受理,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依法拘留原告,并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了原告家屬。后經鑒定,第三人的傷勢未構成輕傷,被告遂釋放了原告。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及原告享有的相關權利,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被告經復核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拒收。故,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樊延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樊延軍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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