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3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靜行初字第131號
原告鄭洪,男。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長。
委托代理人韓灝,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答復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告知訴權和訴訟機關,程序上違反了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原告填寫的申請內容,有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和其他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以申請內容不明確而拒絕提供申請信息,是沒有任何實際存在的事實理由和實體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基礎的。請求確認被告所作函告違法。
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但原告經補正后,申請內容仍無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作出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3、被告出具的補正告知函;4、原告的補正;5、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書面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是合法的。
審理中,原告明確,其申請表中填寫的政府信息名稱“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是所需信息的內容,并非文件的名稱。原告還提供了其從上海市檔案館復制的《四明銀行總行保管品報告表》、《四明銀行總行檔案移交清冊》等證據,以證明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明確且確實存在的。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明確這一事實無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信息特征描述:“四明銀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軍管會接管,1952年被撤銷。這期間關于‘延安中路XX弄XX號權屬原系四明銀行’的書面記載。申請人祖孫三代居住于此,與該房產登記有一定現實利益關系,并有可能因登記結果的變動而對自身權益產生影響。當時人民民主政權已經建立”。同年7月10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對其申請將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25日,被告又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明確:申請的是否是“1949年5月至1952年,某機關對于延安中路XX弄XX號房屋作出屬于四明銀行的權屬登記”的書面記載?若是,請明確,并明確哪個機關。若否,請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該函同時告知原告應于2013年8月1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年7月2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上述雙引號內的內容是被申請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認定。這內容關于四明銀行解放前經營管理關于延安中路XX弄宗地地塊的房產,置地造屋的情況,相關檔案有明確記載。解放后的當月,四明銀行便被人民政府軍管會接管。其機構性質產生了根本變化。被申請行政認定的該機構‘1955年2月公私合營’,情況不屬實。申請人本次申請信息中四明銀行有效權屬登記記載是指解放以后,四明銀行成為國家金融企業以后關于標的房產延安中路XX弄XX號的權屬,被申請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經查’‘1955年2月公私合營’之前的該房產權屬。不論原系何人,總得有主。物歸原主,‘經查’‘原系’記錄。”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原告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能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內容,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訴答復。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和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現原告對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不能夠據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被告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請確認答復違法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人民陪審員 王 克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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