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1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10-21)
(2013)金行初字第19號
原告劉某。
被告某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劉某訴被告某質量技術監督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1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3年10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謝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發現第三人生產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涉嫌違法,故以書面形式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提起申訴舉報,后市質監局將該申訴舉報事項移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接到移送材料后,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的申訴事項作出處理,故訴請法院:1、確認被告對原告申訴事項未依法作出處理違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限期對原告申訴事項依法作出處理;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中的“申訴事項”具體為其申訴舉報請求第四項中的責令被舉報人對所有購得訴爭產品的消費者(包括申訴舉報人)作出道歉、退還貨款及賠償十倍貨款的處理。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產品包裝及產品照片各一份、購物小票及發票各兩張,證明原告與其申訴事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2、回復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確認收到了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3、上海市食品生產監督所(以下簡稱“市食監所”)郵寄給被告的信封及信封內材料共17頁,信封內材料包括: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移送書一份、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登記單一份、“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一份、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訴、舉報、咨詢處理單一份、原告郵寄給市質監局的信封及申訴舉報材料共11頁,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訴舉報材料。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對用戶或者消費者提出的產品質量申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但市食監所僅向被告移送了原告的舉報事項,關于原告的申訴事項,被告未收到其他單位移送,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起過申訴請求,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及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二條,證明被告具有對用戶及消費者提出的申訴事項進行處理的職權;2、市食監所郵寄給被告的信封及信封內材料共17頁,信封內材料包括: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移送書一份、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登記單一份、“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一份、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訴、舉報、咨詢處理單一份、原告郵寄給市質監局的信封及申訴舉報材料共11頁,證明市食監所僅將原告的舉報事項移送被告處理,關于原告的申述事項,被告未收到移送;3、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處理單、申訴告知書、申訴調解通知書、申訴爭議終止調解書各一份及回執三份,證明原告的申訴事項已由市質監局進行了處理。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此外,因市質監局已對原告的申訴事項進行了處理,原告起訴被告屬訴訟對象錯誤。
第三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調解通知書一份,證明市質監局曾就原告的申訴事項組織過調解;2、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爭議終止調解書一份,證明原告的申訴事項已由市質監局組織調解并因原告未參加而終止調解。
經庭審質證,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中的產品包裝和產品照片、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1中的購物小票及發票、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2中的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移送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與關聯性要求本院審核;對其余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對原告申訴事項的處理主體應為被告,市質監局屬越權處理。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開庭審理,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系爭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原告證據1中的購物小票及發票聯,結合產品包裝,能夠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產品,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的證據2,能夠證明被告收到了市食監所的相關材料移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被告證據2中的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移送書,能夠證明市食監所將原告的舉報事項移交被告處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第三人的證據2,能夠與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相互印證,且原告庭審中確認收到了申訴爭議終止調解書,并承認確未參加調解,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購買了第三人生產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后,因認為該產品涉嫌違法,向市質監局郵寄申訴舉報信,并提出如下申訴舉報請求: 1、請求貴機關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就兩被申訴舉報人分別出具是否受理立案處理或將該違法行為移交其他有管理權限的行政執法機關并書面通知舉報人;2、分別給予兩被舉報人沒收能夠查證所售訴爭產品的違法所得并給予重罰,直至移交司法機關追究被舉報人刑事責任;3、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并給予舉報人獎勵;4、依法責令兩被舉報人召回訴爭違法產品,并在公共媒體上發布產品召回聲明,對所有購得訴爭產品的消費者(包括申訴舉報人)作出道歉、退還貨款及賠償十倍貨款的處理。市質監局收到原告的申訴舉報信后,將原告申訴舉報請求的前三項作為舉報請求交市食監所處理,市食監所又將上述三項舉報請求移送被告處理,同時移送的還有原告郵寄給市質監局的申訴舉報信等材料。原告認為被告未對其申訴事項作出處理違法,致涉訟。
另查明,原告的申訴事項已由市質監局組織調解,因原告未參加調解,市質監局終止了調解。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對消費者提起的申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提交的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移送書、舉報登記單、“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等證據能夠證實市食監所僅將原告申訴舉報信中的前三項作為舉報事項移送給被告處理,其中并不包含原告訴請的申訴事項。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處理單、申訴告知書、申訴調解通知書、申訴爭議終止調解書也能證實原告的申訴事項已由市質監局進行了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對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其向被告提出過申訴申請,被告也未接到關于原告申訴事項的移送,故被告并無法定義務對原告的申訴事項作出處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處理申訴事項違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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