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10-21)
(2013)金行初字第20號
原告劉某。
被告某質量技術監督局。
原告劉某不服被告某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金質技監(公開)〔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1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3年10月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對原告作出金質技監(公開)〔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申請內容不明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補正申請。
原告訴稱,因發現樂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天公司”)生產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涉嫌違法,原告以書面形式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起申訴舉報,后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將該申訴舉報事項移交給被告處理。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機關在2012-2013年度到樂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檢查次數及具體時間和檢查結果加蓋公章的掃描件以電子郵件形式發送到申請人所留1049377151@qq.com”的信息。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述清楚、內容明確,故請求法院:1、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金質技監(公開)〔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限期按照原告要求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申訴處理單,證明原告與提起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之間存在利害關系;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信封及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且被告收到原告申請;3、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證明被告構成行政不作為;4、申訴舉報信、產品照片及發票聯,證明原告與樂天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三條,作為其職權依據,證明被告具有對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2、《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作為其法律適用依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補正申請告知適用法律正確;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郵寄信封,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登記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受理登記,且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5、政府信息公開審批單,證明被告經審核認為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6、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及審批單,證明被告經過內部審批后制作了本案被訴的補正申請告知書;7、郵寄回執,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被訴補正申請告知書;8、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發送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證明原告根據被告的補正要求進行了補正。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2、3、證據4中的產品照片和發票聯無異議,對證據1、證據4中的申訴舉報信,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職權依據、證據3、7無異議;對證據2法律適用依據及證據4、5、6有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新的申請,并非對原申請的補正,關聯性有異議。
經開庭審理,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系爭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原告的證據1及證據4中的申訴舉報信,能夠證明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原因,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法律適用依據均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的證據4、5、6,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反映出被告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登記、審查、內部審批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等程序,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被告的證據8,因該組申請時間上已超過被告要求的補正期限,內容上增加了涉檢食品的名稱、規格等信息,故本院對被告關于該組申請系原告補正原申請的主張不予采信,因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對該份證據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貴機關在2012-2013年度到樂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檢查次數及具體時間和檢查結果加蓋公章的掃描件以電子郵件形式發送到申請人所留1049377151@qq.com”。被告經審查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金質技監(公開)(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內容不明確,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補正申請,明確所需政府信息的準確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不服上述補正申請告知,致涉訟。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對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為“貴機關在2012-2013年度到樂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檢查次數及具體時間和檢查結果加蓋公章的掃描件以電子郵件形式發送到申請人所留1049377151@qq.com”,該表述在時間上未明確具體的起止日期,在內容上,“檢查次數”、“具體時間”及“檢查結果”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告知原告補正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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