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4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黃浦行初字第340號
原告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魯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簡稱: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第三人某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原告魯某某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嘉定區某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66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56,260元,基地優惠價人民幣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66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56,260元,基地優惠價人民幣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66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56,260元,基地優惠價人民幣590,634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人民幣1,409,928.97元結算差價,原告戶支付第三人差價款人民幣361,973.03元。二、第三人給予原告戶不選購本項目就近安置房源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裝飾裝修補償人民幣21,760元,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原告戶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魯某某訴稱,原告以被征收房屋作為個體工商戶東東砂鍋店的經營場所,由工商所承諾營業,并通過衛生監督等部門的年檢,但被告無視事實不予認定。征收實施單位雖在協商時同意按照臨時執照進行補償安置,但之后又推翻其說法。原告認為,原告是以個體經營來維持生活,而被告所作的補償決定與事實不符,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某府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的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已經超過期限而失效,原告也未經行政部門批準將其房屋變更為非居住用途,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第三人某局述稱,其訴訟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征收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XXX室私房產權人為原告魯某某,房屋類型為公寓,房屋用途為居住,核定建筑面積27.20平方米。該房屋在冊戶口三人,即戶籍戶主原告,以及原告之子魯某、非親屬李某某。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黃府征[2012]某號房屋征收決定,對系爭房屋所在某地塊(西塊)的房屋決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該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簽約率達到80.1%,征收決定繼續執行。第三人某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房屋征收實施單位。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以其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為由,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別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13日召開協調會,但原告戶均未到場出席會議。被告經延長期限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該決定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32,668元,新工房裝修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800元,某地塊(西塊)項目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5,861.08元,故原告戶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409,928.97元;其他補貼補助為不選購本項目就近安置房源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裝飾裝修補償人民幣21,76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等。另用于房屋產權調換時以原告戶在冊戶口3人計算。被告為此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2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審理中,原告舉證其作為經營者的上海市盧灣區東東砂鍋店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15日起,延長至2006年6月。
以上事實,由黃府征[2012]某號房屋征收決定、第三人組織機構代碼證、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房屋征收協議書、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估價機構選舉結果的公告、關于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和委托書、滬房地盧字(2008)第某號房地產權證和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戶口簿和摘錄戶籍資料、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原告戶征收補償方案和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終止鑒定的通知、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單位空屋調用單、商品房買賣合同、安置房源清單及公示照片和建筑面積計算成果及評估結果匯總表、協商記錄、滬黃房征補報〔2013〕某號報告及送達回證、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會議簽到、審理協調會記錄、情況說明、請求、延期報批表、簽報單、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和公示照片、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滬府發(2012)某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某號文、黃府規〔2012〕某號文和滬房管規范保〔2012〕某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協調會,并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規政策以及涉案項目的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個體工商戶的現行有效性,以及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用途的事實成立,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魯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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