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5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2-6)
(2013)黃浦行初字第350號
原告霍某某。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孫甲。
第三人陳某某。
第三人孫乙。
原告霍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某局(以下簡稱某局)、孫甲、陳某某、孫乙與本案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孫甲,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23日,被告某府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等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霍某某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徐匯區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人民幣(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909,353.16元結算差價,霍某某戶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門給予霍某某戶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91,65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霍某某戶應當在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霍某某訴稱: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有誤,原告經營公司應當給予補償,原告戶居住困難應給予補貼,征收過程中原告既沒有收到分戶評估報告,也沒有收到《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其次,原告戶出席了被告召開的征收審理協調會,會議過程中原告因懼怕被不明身份人員毆打而逃走,因此,協商不成的責任在于房屋征收部門。另外,孫甲、陳某某已經離婚,被告以一套房屋安置,違反公序良俗。被告所作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行政程序違法,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府辯稱:某局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據房屋征收法律規范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戶雖出席了被告召開的征收審理協調會,但中途無故離開致征收雙方協商不成。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維持。
第三人某局述稱:房屋征收部門已經將公房分戶評估報告、鑒定意見征詢單依法送達原告戶。原告在征收范圍之外經營公司,現要求補償沒有法律規范和征收方案的依據。該基地居住困難戶折算單價為7,200元/平方米,原告戶應得房屋補償金額已經超過保障補貼標準。被訴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有據,請求法院判決維持。
第三人孫甲、孫乙述稱:其同意原告意見。
第三人陳某某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市順昌路XXX-XXX號某#二層統間系原告霍某某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居住面積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8.33平方米。該戶在冊戶口4人,即霍某某、孫甲、陳某某、孫乙。
因本市黃浦區某地塊(西塊)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某府作出黃府征[2012]某號房屋征收決定,并將決定及補償方案在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公告。原告霍某某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某局委托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2012年6月13日,被征收地塊居民投票選舉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估價機構。經評估,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為25,861.08元/平方米,霍某某戶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為24,739元/平方米,因低于該項目評估均價,故對霍某某戶的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5,861.08元/平方米計算。房屋征收部門向霍某某戶送達估價分戶評估報告后,因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某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2013年1月5日,霍某某戶對是否需要鑒定不作表態,并拒絕在《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上選擇和簽字。同月9日,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組前往霍某某戶房屋現場勘查,因霍某某戶家中無人,專家無法入戶勘查,鑒定終止。某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379,226.88元、價格補貼142,210.08元、套型面積補貼387,916.2元,合計909,353.16元;另可得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91,65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等。某局查明原告霍某某系本市嚴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人之一,故確認原告戶可購房人數為3人,并提供了本市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1.18平方米,價值1,414,346.60元,基地優惠價1,386,060元)和同弄22號104室(建筑面積70.27平方米,價值1,368,859.60元,基地優惠價1,341,483元)兩處房源供原告戶選擇其一,但原告戶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2013年4月11日,某局向被告某府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6日召開審理協調會,因霍某某戶自行離開會場致協調不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等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滬黃府房征補[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會議通知,原告出示的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民事調解書,被告出示的黃府征[2012]某號房屋征收決定、某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房屋征收協議書、房地產估價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關于黃浦區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估價機構選舉結果的公告、關于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房屋資料摘錄單、戶口本復印件、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及房地產登記信息、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征收補償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情況說明、終止鑒定通知、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證明和估價報告、協商記錄、滬黃房征補報[2013]某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簽報單、送達回證及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某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協調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原告認為其戶經營公司,被告應當給予補償。經查,孫甲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楊林基隆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為本市金山區,雖經營地址登記為本市順昌路XXX號,但兩公司的營業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質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孫甲經營公司給予補償缺乏法律依據,征收補償方案亦無此規定,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有關其既沒有收到分戶評估報告,也沒有收到《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的主張,與被告出示的送達回證等有效證據相悖,訴訟中,本院已就是否對被征收房屋進行鑒定征詢原告戶意見,原告未申請鑒定。本案證據反映,孫甲、陳某某確已離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載明,離婚后陳某某不居住于本市順昌路XXX號,現被告基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場價值和人口因素的考量,以三室一廳產權房屋一套進行調換,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霍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俞旨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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