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6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滬高行終字第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乙。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衛洲,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劉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訴人劉甲、劉乙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甲、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衛洲,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劉丙、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市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劉甲、劉乙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劉甲、劉乙請求撤銷市政府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的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關于批準青浦區人民政府二00一年第八批次建設項目用地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簡稱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市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決定延長了審理期限,并于次日向劉甲、劉乙送達行政復議延長審理期限通知書。市政府經審查,認定其作出的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是涉及征收朱家角鎮等處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劉甲、劉乙并非相關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與上述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且劉甲、劉乙的實體權益已經通過征地拆遷補償得到保障。市政府遂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滬府復駁字(2012)第2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劉甲、劉乙。劉甲、劉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市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市政府收到劉甲、劉乙的申請后,經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內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經審查,認定劉甲、劉乙并非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所涉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劉甲、劉乙與其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駁回劉甲、劉乙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甲、劉乙關于市政府作出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批準征收的范圍包含劉甲、劉乙正在使用并具有合法權屬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有權提起行政復議的主張,因劉甲、劉乙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且其權益可以通過征地拆遷補償獲得保障,故劉甲、劉乙與市政府作出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劉甲、劉乙的上述主張,法院不予采納。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劉甲、劉乙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市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滬府復駁字(2012)第2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判決后,劉甲、劉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甲、劉乙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的權益受到侵犯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既然規定了行政復議前置,其前提是有行政復議權,而且該條規定的申請主體未限于土地所有權人,也包括了土地使用權人;劉甲、劉乙因征地而失去宅基地及房屋,當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有權對征地決定提出復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撤銷市政府作出的滬府復駁字(2012)第2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責令市政府恢復對上訴人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征地針對的是朱家角鎮等處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劉甲、劉乙并非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權益有直接關聯的是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而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本身并不涉及安置補償問題,劉甲、劉乙與該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上訴人劉甲、劉乙向被上訴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滬府土用(2001)第619號文,該文系涉及征收朱家角鎮等處的農村集體土地。被上訴人市政府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劉甲、劉乙與該文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其實體權益已經通過征地拆遷補償得到保障,從而作出滬府復駁字(2012)第2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系其在審查權范圍內的行政判斷,并無不妥,可以確認其效力。原審判決維持市政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亦無不當,可予維持。上訴人劉甲、劉乙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甲、劉乙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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