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8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滬高行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5月13日收到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批準撤銷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因陳某某的申請內容不明確,黃浦區政府遂電話通知陳某某予以補正,陳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將申請內容補正為:“從1986年至2011年10月1日前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批準撤銷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2012年5月31日,黃浦區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告知,告知陳某某將延期至6月25日前答復。2012年6月21日,黃浦區政府作出黃府信息(答)2012第4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陳某某,其未制作過“從1986年至2011年10月1日前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批準撤銷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同日,黃浦區政府向陳某某郵寄送達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陳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滬府復決字(2012)第38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黃浦區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陳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黃浦區政府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向陳某某郵寄送達,執法程序合法。根據黃浦區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征詢意見單》、工作記錄等證據證明,黃浦區政府經向黃浦區檔案館查詢,搜索黃浦區政府文件管理系統,均未查找到陳某某申請的信息內容。黃浦區政府據此答復陳某某,未制作過其申請的信息,并無不當。陳某某認為,黃府辦〔2009〕12號文即為其申請的信息,原審認為,該文件系《黃浦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并非黃浦區政府批準撤銷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的黃府辦發〔2002〕66號明確,上海市黃浦區城市規劃管理局掛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牌子。根據黃府辦〔2009〕12號文,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不再掛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牌子,黃府辦〔2009〕12號文即是其申請公開的黃浦區政府批準撤銷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被上訴人答復其申請的信息不存在違法,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黃浦區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申請的信息內容對相關檔案文件進行搜索,在未找到相關信息的情況下,答復政府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黃府辦〔2009〕12號文是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不屬于撤銷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浦區政府具有對陳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黃浦區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電話通知陳某某進行補正,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黃浦區政府在收到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以后,就其申請的內容向區檔案館進行了查詢,在區政府文件管理系統中分別以地名、地名管理辦公室為關鍵詞進行了檢索,在沒有發現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以后,答復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理由適當。黃府辦〔2009〕12號文系《黃浦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上訴人認為該文件便是其要求公開的黃浦區政府批準撤銷上海市黃浦區地名管理辦公室的文件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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