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8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滬高行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景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訴人景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景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以郵寄方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市政府作出滬終備報(2011)207”的信息,市政府于同年2月28日收到申請并予以受理。同年3月20日,市政府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告知書,告知景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查詢。市政府將上述告知書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給景某某。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市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景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市政府作出的告知書,責令市政府公開其所申請的信息。
原審認為,市政府收到景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及審查,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并通過掛號信郵寄方式將告知書送達景某某,執(zhí)法程序合法。景某某申請公開的“市政府作出滬終備報(2011)207”系信訪事項,《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對信訪事項查詢有具體規(guī)定,現(xiàn)市政府告知景某某按照《信訪條例》等規(guī)定查詢,并無不當。市政府以告知書的形式答復景某某,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相關規(guī)定,景某某認為市政府以“告知書”的形式作出答復違法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景某某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景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景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法規(guī)不符,原審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市政府的告知書,責令市政府公開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信息,應當根據信訪事項查詢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查詢。被上訴人所作告知書合法有效,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政府具有對景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市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系有關單位辦理信訪事項中形成的信訪事項信息。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查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景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景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景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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