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29)
(2013)浦行初字第219號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系原告倪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張敏俊。
委托代理人金永紅。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吳紅梅。
委托代理人喬衛平。
原告倪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許可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與本案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張敏俊,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喬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某訴稱,其所有的房屋在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核發的滬匯房地拆許字(2006)第36號拆遷許可證范圍內。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換發了滬南房拆許字(2006)第3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于2012年8月才知道拆遷,而至2013年7月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之時才獲知存在上述拆遷許可證。原告認為,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不具備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資格,其取得的是虛假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違反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為2006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而第三人至2012年8月底才實施房屋拆遷,超過了拆遷期限。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滬匯房地拆許字(2006)第3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浦東建交委根據第三人的申請,于2006年8月22日向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原上海市南匯區土地儲備中心)核發了滬匯房地拆許字(2006)第3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該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被告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后,將拆遷公告張貼于位于拆遷范圍內的本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明光村五組XXX號,拆遷公告告知了涉訴拆遷許可證的內容、訴訟權利和起訴期限。
以上事實,由滬匯房地拆許字(2006)第3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及公告照片、張貼房屋拆遷公告記錄備案等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后,在位于拆遷范圍內的本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明光村五組張貼了公告,告知了拆遷許可證的內容、訴權以及起訴期限。原告雖然在庭審中堅稱房屋拆遷公告沒有張貼在其所在的明光村四組,其不知道拆遷之事,但原告房屋在拆遷范圍內,且明光村四組與明光村五組同屬一個行政村,對于同一個行政村的拆遷事宜,原告作為該村的村民,應該知曉被訴拆遷許可證的內容,故對原告認為其于2013年7月才知道涉訴拆遷許可證內容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若對涉訴拆遷許可證有異議,至遲應于2006年11月底之前提起訴訟。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起訴超過法定期限具有正當理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退還原告倪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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