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浦行初字第233號
原告馬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
負責人沈忠。
委托代理人徐潔。
委托代理人陳超。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高橋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浦凌法服(97)1007號《析產見證書》,高橋鎮人民政府在接待時答復原告,已經批復給被告處理。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來訪回復》形式拒絕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該答復不符合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并撤銷被告作出的《來訪回復》;賠償原告房產損失費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辯稱:高橋鎮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請后認為,原告的投訴主張是針對司法所的,不屬于鎮政府的職責范圍,因此,鎮政府將原告的投訴交被告處理。被告不屬于高橋鎮人民政府的內設機構,也未接受鎮政府的授權委托。根據司發[2006]10號《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所建設的意見》和司發通[2004]27號《司法部關于創建規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見》規定,被告屬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的派出機構。被告無權獨立承擔行政責任。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對原告作出《來訪回復》,主要內容是:收到原告要求撤銷浦凌法服(97)1007號《析產見證書》的申請,答復如下,撤銷浦凌法服(97)1007號《析產見證書》的職責不屬高橋鎮人民政府,業務主管單位是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原凌橋鎮法律服務所已于2000年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無權對原基層法律工作者作出處理。(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滬浦司信2011-5信訪答復意見書中已告知)。
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不屬于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人民政府的內設機構,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屬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的派出機構。其未接受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人民政府委托而作出信訪答復。原告拒絕將被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變更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來訪回復》、對原告的談話筆錄、對被告的談話筆錄、司發[2006]10號《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所建設的意見》、司發通[2004]27號《司法部關于創建規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見》、工作記錄等為證,經審查屬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司法所是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的派出機構,其無權獨立承擔行政責任,依法應當由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承擔行政責任。由于原告拒絕將本案被告變更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因此,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原告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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