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30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1)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區××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東堍。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施××。
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訴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一案,吳興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湖吳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在本案行政處罰決定中所認定的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經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于2012年4月22日擅自向溫州**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用鹽25噸(460元/噸)用于印染加工的事實存在;同時,被告對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審法院認為,《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及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經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也可就近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作為湖州市行政區域內鹽業主管機構,對違反《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處理。原告未經當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批準而從本市外購進工業用鹽,該行為違反了《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依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且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向外地經銷商購買工業用鹽無須經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批準,購買工業用鹽作為化工原料用于印染加工并不違法,被告對其行政處罰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之請求,因與法律法規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難于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湖鹽政2012罰字第(2)號行政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稱:一、《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針對食鹽購銷和使用相關聯的企業及個人,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事實上,目前國家只對食鹽實施專營。對于工業用鹽,國家已在1995年取消了準運證和準運章制度,特別是《行政許可法》實施以后,國家對工業用鹽的運銷沒有設定新的行政許可制度,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明確規定,工業鹽已不再屬于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對鹽業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批發業務沒有規定行政處罰。二、工業鹽是上訴人的基本生產原料,上訴人購買工業鹽是用于印染生產,根本不涉及食鹽領域,沒有危害社會和人民。因此,要求去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工業原料違反了《行政許可法》和《反壟斷法》的精神,也違反了國務院第303號令《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之第3條、第5條和第14條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經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批準同意的,行政和司法的上下高度統一是我國立黨、立國的基礎,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這是立法法明確某某的。同時,作為全國最高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信部也發布公告,要求工業鹽經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意見執行。綜上,購銷工業鹽并不需要行政許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答辯稱:一、《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某某,其他用鹽包括工業用鹽,對于國家有關部門是否取消準運證和準運章制度與本案行政處罰沒有關聯性,上訴人是因非法購買鹽產品而被處罰。二、工業用鹽應到取得鹽產品經營許可的單位購買,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否則具有違法性。三、經營工業鹽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及《鹽業管理條例》是否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行政許可與本案行政處罰的事由沒有關聯性。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可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經審理確認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鹽政2012罰字第(2)號行政處罰決定,于2012年8月27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2年12月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復決字(201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鹽政2012罰字第(2)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作為湖州市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負責湖州市范圍內的鹽業管理工作。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及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經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也可就近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違反該規定的,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及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本案中,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批準,于2012年4月22日向溫州浙魯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用鹽25噸用于印染加工,違反了《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此,被上訴人浙江省××××管理局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照準。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代理審判員 許婷婷
代理審判員 管福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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