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終字第96號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30)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金行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鄉建設局,住所地義烏市江濱北路281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原審第三人鄭乙。
原審第三人鄭丙。
原審第三人成某某。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住所地義烏市稠州北路468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鄭甲因訴某甲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某甲鄉建設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金義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必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鄭甲提供的證明材料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訟爭房屋原屬鄭乙與趙某某夫妻共有。2007年7月,鄭乙與趙某某離婚時,雙方約定將訟爭房屋贈送給兒子鄭甲所有。由于鄭甲未辦理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手續,根據物權變動原理,其尚未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鄭甲依據父母的離婚協議取得的權利僅僅是合同上的債權,而不是物權。對于該債權,鄭甲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其父母行使請求權。綜上,鄭甲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鄭甲的起訴。
上訴人鄭甲上訴稱:一、鄭甲對訟爭房屋擁有合法財產權,某甲鄉建設局據虛假的離婚協議為鄭乙登記頒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了鄭甲的財產權,故鄭甲的起訴符合法定起訴條件。首先,依據鄭乙、趙某某離婚協議的約定及其財產分割的事實處分行為,鄭甲對訟爭房屋擁有合法財產權。其次,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鄭乙據此申請登記頒證的離婚協議書是虛假的,某甲鄉建設局據以登記頒證的權屬依據錯誤,頒證行為違法,訟爭房屋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三,財產權是指以物質財富為對象,直接與經濟利益相聯系的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綜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鄭甲依法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本案完全符合規定的起訴條件,故原審裁定錯誤。二、原審法院混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對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及因果關系認定錯誤,并且適用法律錯誤。合同及其他事實處分行為是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行為方式之一。鄭甲基于相應合同債權及其父母的共同事實處分行為,有權請求父母辦理過戶登記,如拒絕,鄭甲可通過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取得房屋的過戶登記。當鄭甲就涉案房屋財產權益受到不法行政登記的侵害時,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鑒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鄭甲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甲鄉建設局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鄭甲與案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據物權法相關規定,作為不動產的房屋未經依法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鄭乙與趙某某雖在離婚協議上約定將訟爭房屋贈與給鄭甲,但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鄭甲尚不享有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訟爭房屋仍屬贈與人所有,某甲鄉建設局依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進行的登記行為與鄭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起訴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亮
審判員單曉劍
代理審判員鐘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 丹
(2013)浙金行終字第96號裁定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人民法法院審理行政審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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