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終字第58號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4)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金行終字第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駱甲。
委托代理人駱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義烏市××資源局,住所地義烏市××號。
法定代表人傅×。
委托代理人翁××。
委托代理人金××。
駱甲因訴義烏市××資源局(以下簡稱義烏××局)礦產行政處罰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2012)金義行初字第20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駱乙,被上訴人義烏××局的委托代理人翁××、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延長審限2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義烏市木城采石場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駱甲。2006年8月10日,駱甲經營的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委托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2006年8月14日,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提交了義烏市蘇溪鎮木城(誠)建筑用凝灰巖礦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2008年5月5日,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向義烏××局申請,要求恢復開采礦石(2003年曾取得采礦許可證,2004年采礦證到期后未辦理延續手續而停止開采)。2008年12月12日,義烏市××資源局向駱甲經營的義烏市木城采石場頒發了《采礦許可證》,證號C3307822008127120001739,開采礦種:建筑用石料(凝灰巖),礦區面積:0.0214平方公里,有效期: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日,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向義烏××局申請辦理采礦證延期手續。2009年12月21日,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向義烏××局申請變更采礦權范圍。2010年3月1日,義烏××局向駱甲經營的義烏市木城采石場頒發了《采礦許可證》,證號C3307822008127120001739,開采礦種:建筑用石料(凝灰巖),礦區面積:0.0127平方公里,有效期: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9月25日,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向義烏××局申請辦理采礦證延期手續。2010年10月29日,義烏××局以義烏市木城采石場不具備辦理延期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延續登記。2010年10月29日,義烏××局對義烏市木城采石場(駱甲)作出了義土資監字[2010]第N00012072號《義烏市××資源局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某某》并送達給駱甲;2010年11月2日,義烏××局對義烏市木城采石場(駱甲)作出了義土資監字[2010]第N00012074號《義烏市××資源局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某某》并送達給駱甲。2010年11月16日,義烏××局向義烏市供電局發出了義土資函[2010]第12號《關于協助查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函》,要求義烏市供電局對義烏市木城采石場不得通電。2010年11月19日,義烏××局對義烏市木城采石場涉嫌非法采礦行為立案調查,后因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儲量報告未作出等原因,義烏××局對該案作出了延期行政處理決定。受義烏××局的委托,2010年12月4日,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提交了《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經計算礦區2009年7月-2010年1月期間礦山累計消耗基礎儲量(111b)13.75萬M3,合34.36萬噸。其中采礦證外(I號塊段)消耗基礎儲量(111b)1.30萬M3,合3.26萬噸;采礦證內(II號塊段)消耗基礎儲量(111b)1.16萬M3,合2.89萬噸。”“2010年1月-2010年11月19日期間礦山累計消耗基礎儲量(111b)12.41萬M3,合31.03萬噸。其中采礦證外(III號塊段)消耗基礎儲量(111b)11.86萬M3,合29.66萬噸;采礦證內(IV號塊段)消耗基礎儲量(111b)0.55萬M3,合1.38萬噸。”受義烏××局的委托,2011年2月25日,義烏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義價監字[2010]第1819號《關于凝灰巖原礦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1、義烏市蘇溪鎮木城采石場凝灰巖3.25萬噸,鑒定基準時間: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原礦單位總成本為10.82元/噸,礦產品單位綜合平均銷售價格為25.39元/噸,原礦單位價格為14.57元/噸,原礦價值47.3525萬元,礦產品銷售價值82.5175萬元;2、義烏市蘇溪鎮木城采石場凝灰巖原礦29.65萬噸,鑒定基準時間: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19日,原礦單位總成本為10.82元/噸,礦產品單位綜合平均銷售價格為27.93元/噸,原礦單位價格為17.11元/噸,原礦價值507.3115萬元,礦產品銷售價值828.1245萬元。”2011年3月8日,義烏××局就義烏市木城采石場的有關情況向駱甲作了詢問筆錄。2012年8月14日,義烏××局作出了義土資告字[2012]第216號《行政告知書》,告知駱甲的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理由及對駱甲擬作出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910.642萬元的處罰決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舉行聽證和提供新證據的權某,同日將告知書送達給駱甲。2012年8月20日,義烏××局對駱甲作出了義土資監字[2012]第2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駱甲停止開采,沒收駱甲違法所得人民幣910.642萬元,并于同日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給駱甲。2012年8月31日,駱甲不服義烏××局作出的義土資監字(2012)第216號行政處罰決定,向金華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行政復議。2012年10月29日,金華市國土資源局作出了金土資復決字[2012]第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義烏××局作出的義土資監字(2012)第216號行政處罰決定。駱甲不服,訴至法院。另查明,義烏市木城采石場根據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要求,分別于2009年7月和2010年3月委托浙江省有色金屬地質勘查局和衢州市安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編制了義烏市木城采石場開采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2010年10月,浙江泰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義烏市木城采石場出具安全驗收評價報告。2010年10月25日,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礦山地質測量中心出具了義烏市木城采石場2010年度礦山儲量年報,認定“礦山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2日期間礦山采空區與保有礦塊進行了實測與圈定……采空區開采消耗基礎儲量(111b)10.11萬立方米(其中采礦證內0.52萬立方米,采礦證外9.59萬立方米);礦區保有(122b)25.97萬立方米。”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是義烏××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證據是否充分;二是義烏××局作出處罰決定的程某是否合法;三是義烏××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顯失公正。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義烏××局作出處罰的主要證據是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出具的《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和義烏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凝灰巖原礦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兩份證據系具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出具的意見,雖然駱甲在訴訟時對此提出異議,但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否定該兩份證據,因此義烏××局將其作為認定義烏市木城采石場越界采礦及違法所得的依據并無不當。駱甲稱根據《義烏市蘇溪鎮木城采石場2010年度礦山儲量年報》可以認定《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的數據存在虛假成分,對此,《義烏市蘇溪鎮木城采石場2010年度礦山儲量年報》的測算時間為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2日,證外開采量為9.59萬立方米;義烏××局作為處罰依據的《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的測算日期為2010年1月-2010年11月19日,證外開采量為11.86萬立方米。通過比較時間和開采量,駱甲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駱甲又稱其開采的礦石部分留在現場并未銷售,義烏××局認定駱甲違法所得910.642萬元錯誤,對此,根據《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關于凝灰巖原礦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并結合專業鑒定人在出庭接受質證時的陳述(儲量核實報告中載明的證外開采量不包括現場留存的礦石)以及駱甲開庭陳述(銷售不開具發票)來看,義烏××局認定證外開采32.9萬噸礦產品的銷售價值910.642萬元為違法所得并無不當。綜上,義烏××局作出處罰的證據充分。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駱甲訴稱義烏××局在處罰前沒有告知其聽證權某、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陳述申辯權某以及作出處罰的時間太長,違反了法定程某,對此,從義烏××局提供的行政告知書來看,義烏××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已經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對于處罰時間問題,從義烏××局提供的延期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呈批表來看,雖然義烏××局立案后經過延期處理的審批程某,但其未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處罰決定,屬于程某瑕疵,但尚不足以作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和依據。綜上,義烏××局作出處罰決定的程某并無明顯不當。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義烏××局依據具有資質的專業鑒定結構出具的意見對駱甲進行處罰,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公正性,駱甲主張義烏××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顯失公正,缺乏證據支持。綜上,駱甲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駱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駱甲負擔。
上訴人駱甲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駱甲存在超越采礦許可證范圍開采建筑用凝灰巖礦產的行為證據不足。義烏××局用以證明駱甲越界非法采礦的證據是對駱甲所作的一份詢問筆錄,該詢問筆錄中駱甲從未認可自己有違法開采行為。二、一審法院認定義烏××局以《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中的數據作為處罰依據明顯不當。該份報告明確載明系初審意見,經必要修改補充可提交評審利用,足見該報告僅是一個鑒定過程,并非結論,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三、一審法院認定駱甲雖對《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否定該證據。這一認定實屬荒謬,行政機關應提供合法的證據來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該報告本身就已注明僅僅是初審意見,須經修改補充后方可提交評審利用,但一審法院無視報告內容,徑行認定該報告作為處罰依據明顯錯誤。四、一審法院認定駱甲證外開采量為32.9萬噸以及違法所得為910.642萬元錯誤。首先,《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如上所述不能作為處罰依據,不能證明駱甲非法采礦;其次,違法所得的前提是礦產品已經銷售,如果沒有銷售又何來所得。本案中駱甲所采礦產尚有大量堆放在礦場內,并未銷售。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駱甲證外開采32.9萬噸且礦產品的銷售價值為910.642萬元有違事實。五、義烏市涉案物品價值認定中心制作的義價鑒字(2010)第1819號價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價值不符合市場信息,市場信息價要遠遠低于鑒定價值,駱甲已向義烏××局提出申請,要求重新鑒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駱甲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義烏××局辯稱:在一審答辯的基礎上補充如下答辯意見。一、駱甲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越界非法開采的證據是非常充分的,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儲量核實報告可以佐證,制作報告的人員也在一審當中出庭接受詢問,這可以充分說明報告的合法性。關于本案中的價值鑒定結論書中的價格認定,駱甲稱不符合市場信息,市場信息價要遠遠低于鑒定價格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駱甲應對其主張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來佐證,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和價格鑒定結論書均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出具的意見,雖然駱甲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按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要求,在舉證期限內書面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所以,駱甲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駱甲稱其所采的礦產尚有大量堆放在礦場內并未銷售,因此一審認定證外開采的數量及銷售價值有違事實的理由不能成立。《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中證外開采量并不包括現場留存的礦石。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某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義烏市蘇溪鎮木城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系具有專業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鑒定報告,駱甲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反駁,故義烏××局依據該鑒定報告認定駱甲證外采礦32.9萬噸并無不當。關于涉案32.9萬噸礦產是否已全部用于銷售的問題。根據義烏××局對駱甲作的詢問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結合義烏××局所作的陳述,可以確定現場尚留存有部分已開采的礦產。義烏××局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32.9萬噸礦產已全部銷售的事實,也不能證明現場留存的部分礦產是否系駱甲證外開采。據此,義烏××局認定駱甲非法開采的32.9萬噸礦產已全部銷售并據此作出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一方面,依據《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無證開采、越界開采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涉案行政處罰所依據的《關于凝灰巖原礦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作出的鑒定價格并非按行政處罰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而是以駱甲采礦期間的市場價格作為計算的依據,故該鑒定報告所作出的鑒定價格違反了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綜上,義烏××局對駱甲所作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鑒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2)金義行初字第20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義烏市××資源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義土資監字[2012]第216號行政處罰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被上訴人義烏市××資源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亮
審判員單曉劍
代理審判員鐘雪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書記員 陳 丹
(2013)浙金行終字第58號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某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某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某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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