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9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
訴訟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展宏,浙江天干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6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蘇展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 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浙 K ×××號轎車途徑麗水市蓮都區大洋河小區××幢北邊路段時,與被害人季某某駕駛的浙 K ×××號小型面包車發生交匯,雙方因車輛無法通過而發生爭吵并扭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季某某臉上致其眼部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季某某外傷致左眼眶內側壁及底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季某某的陳述; 4 、證人陳××、鈄××、黃××的證言; 5 、辨認筆錄、照片; 6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 、出警記錄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訴稱: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為為致其身體受輕傷,故請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醫療費 9000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10 元、護理費 1080 元、誤工費 13882 元、殘疾賠償金 80376 元、交通費 8000 元、鑒定費 1700 元,共計人民幣 114148 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辯稱:愿意賠償被害人的上述經濟損失。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受傷后曾在麗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7 天,之后陸續在上海、麗水等地醫院門診治療,共花醫療費計人民幣 7612.56 元。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季某某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限為 90 日,住院 7 日可設陪護,每日 1 人。為此,花鑒定費 1700 元。季某某受傷前在上海市居住并經商。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本院預交賠償款人民幣 114148 元。
本院查明的民事部分的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和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上海市居住證、營業執照、戶籍證明; 2 、病歷; 3 、出院記錄; 4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 5 、醫療費發票、預交款票據等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遭受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 114148 元,本院不持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14148 元,款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林 旭 紅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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