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江旭姝,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風云,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祁建飛,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5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孫某、楊某某、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被告人劉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江旭姝、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黃風云、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祁建飛、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
(一)、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3 年 6 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應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的聯系,伙同被告人楊某某分別以人民幣 240 — 270 元不等的價格,將冰毒販賣給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樓下,以人民幣 1300 元的價格將 5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劉某某。
2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超市”附近,以人民幣 1300 元的價格將 5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劉某某。
3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將 15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菜場附近的一垃圾桶旁,讓被告人劉某某自己去取,以此方式將 15 克 冰毒以人民幣 36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劉某某。
4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樓下,以人民幣 1300 元的價格將 5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范某某。
5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將 10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網吧”附近,讓被告人范某某自己去取,將 10 克 冰毒以人民幣 24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范某某。
6 、 2013 年 6 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過被告人楊某某將 10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樓下水池中,讓被告人范某某自己去取,將 10 克 冰毒以人民幣 26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范某某。
7 、 2013 年 6 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過被告人楊某某將 5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煲莊”門口,讓被告人楊某某自己去取,將 5 克 冰毒以人民幣 135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楊某某收錢后交給被告人周某某。
8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過被告人楊某某將 3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西門一變電箱下石堆里,讓被告人楊某某自己去取,將 3 克 冰毒以人民幣 81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
9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送被告人周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加油站”對面汽車修理廠圍墻處,后被告人周某某將 10 克 冰毒放該圍墻的后面讓被告人楊某某自己去取,將 10 克 冰毒以人民幣 27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
10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過被告人楊某某將 10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樓下水池中,讓被告人楊某某自己去取,將 10 克 冰毒以人民幣 27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
11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將 3 克 冰毒從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室窗戶扔給被告人楊某某,以此方式將 3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
12 、 2013 年 6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將 10 克 冰毒放在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原“麗水市××局”門口路邊,讓被告人楊某某自己去取,將 10 克 冰毒以人民幣 27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楊某某。
(二)、被告人孫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孫某以人民幣 3300 元的價格將 15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范某某,并將該冰毒送到被告人范某某位于麗水市蓮都區城東小區××幢××單元××室的家中。
2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孫某在麗水市蓮都區銀苑小區××幢××室的家中,以人民幣 5200 元的價格將 20 克 冰毒販賣給被告人范某某。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孫某所有的浙 K ××××轎車中查獲 14.31 克 毒品。
(三)、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在 2013 年 6 月期間,向被告人周某某、孫某共計八次購買冰毒總計 85 克 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結伙分別將購買來的冰毒以人民幣 400 元 1 克 、 200 元或者 300 元半克的價格,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三區“××超市”附近等地販賣給吸毒人員陳××、俞××、金××、黃××、鄒××、鐘××等人吸食。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賓館” 406 室,向藍××販賣 0.41 克 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某某租住的城東小區××幢××室的家中,查獲剩余冰毒 13.32 克 。
(四)、被告人楊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被告人楊某某在 2013 年 6 月期間,向被告人周某某共計六次購買冰毒總計 41 克 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別將購買來的冰毒以人民幣 400 元 1 克 、 200 元或者 300 元半克的價格,在麗水市蓮都區“××小學”門口等地販賣給吸毒人員張××、李×、李××、賴××、李××等人吸食。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某在住處蓮都區泰山弄××號××室,查獲剩余冰毒 7.59 克 。
二、容留他人吸毒
(一)、 2013 年 6 月份期間,被告人周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室房間內,容留被告人楊某某十余次吸食冰毒。
(二)、 2013 年 6 月份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泰山弄××號××室房間內,多次容留蔡水金、李君、張春標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 2013 年 6 月兩被告人從上家“阿標”處分三次購買了 100 克 冰毒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別以人民幣 240-270 元不等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十多次容留楊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實; 3 、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結伙于 2013 年 6 月間分別向被告人周某某、孫某共購買冰毒 85 克 后,除兩被告人自己吸食外,又分別以人民幣 400 元 1 克 、 200 元或 300 元半克的價格販賣給藍××、金××、黃××等人的事實; 4 、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 2013 年 6 月份向被告人周某某購買冰毒,并由被告人楊某某送貨,以及除自己吸食外再向張××、李×、李××等人販賣,以及其容留蔡××、李×、張××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5 、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 2013 年 6 月份兩次以不獲得利益的方式販賣毒品給被告人范某某,以及被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事實; 6 、證人藍××、俞××、金××、陳××、黃××、鄒××、鐘××等人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明書其分別向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購買冰毒吸食的事實; 7 、證人張××、李×、李××、賴××、李××等人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明其分別多次向被告人楊某某購買冰毒,以及被告人楊某某在住處容留張××、李×吸食毒品的事實; 8 、證人蔡××的證言,證明其多次在被告人楊某某家吸食冰毒的事實。 9 、證人王××、謝××的證言和辨認筆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告人楊某某租房居住及被告人周某某與證人謝××合租房子居住的事實; 10 、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 楊某某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各被告人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的事實; 11 、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范某某(劉某某的賬號)與被告人孫某進行毒品交易系通過銀行賬戶交付毒資的事實。 12 、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分別對被告人劉某某、楊某某、孫某等人的住處和車輛進行搜查,并對疑似毒品、電子秤以及吸毒用具、銀行卡、手機等涉案物品進行扣押的事實; 13 、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檢測報告,證明從被告人劉某某、楊某某、孫某處扣押毒品的重量及藍××上繳的疑似毒品物重量的事實; 14 、麗公物鑒(化)字 [2013]216 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本案被扣押的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 15 、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被歸案情況的事實; 16 、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以及辦案民警在對被告人楊某某的整個訊問過程中并未對其刑訊逼供的事實; 17 、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證明被告人楊某某被送看守所時體檢正常,并無外傷痕跡的事實; 18 、證人丘××的證言及書信條,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讓其幫忙將一張紙條帶出看守所,并要求外面的親人能花錢跑關系將自己保出去的事實。
本院認為: 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楊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購買并用于販賣或幫助進行販賣,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販賣毒品數量達 50 克以上,被告人楊某某、孫某、楊某某販賣毒品數量達 10 克以上,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自己的住房內多次容留他人或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共同提出公訴機關 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告人孫某購買的 15 克 冰毒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該事實有被告人范某某的當庭供述與被告人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所證實,又有銀行帳戶交易憑證所佐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該事實成立,故對兩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劉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購買的 3 次毒品,被告人范某某并不知情,以及被查扣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劉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購買毒品的事實,被告人范某某不但明知,且在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告人周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范某某再出面向被告人周某某購買,該事實有被告人范某某、劉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被查扣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法無據,故對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從被告人孫某車上所搜出的冰毒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認定非法持有的辯護意見,與法無據,被告人孫某系以販養吸的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其所持有的毒品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 販賣毒品的數額,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辯護人還提出 被告人孫某給被告人范某某的 20 克 冰毒系代購行為,該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范某某自己吸食的應予剔除,應按在其家中查獲的 13.32 克 數量來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 與法無據,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周某某在與被告人楊某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楊某某在與被告人周某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與被告人范某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與被告人劉某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歸案后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楊某某系以販養吸的販毒分子,且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有部分毒品被查扣而未流入社會,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且系吸毒量較多的販毒人員,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且又系以販養吸的販毒人員,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在歸案后有立功表現,無犯罪前科,又系以販養吸的販毒人員,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楊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及分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販賣毒品的數量、次數和涉及的人次,以及毒品被查扣情況和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 4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 40000 元,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 日起 至 2028 年 10 月 2 日 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起 至 2028 年 6 月 28 日 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起 至 2026 年 6 月 28 日 止);
四、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 日起 至 2024 年 10 月 2 日 止);
五、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 日起 至 2024 年 4 月 2 日 止);
六、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 日起 至 2020 年 8 月 2 日 止);
七、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周某某、劉某某、范某某、楊某某、孫某、楊某某分別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的電子秤、包裝袋、手機、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